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陳景裕 律師 江雍正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與 鄧智元 (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八顆。嗣於同日二時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子彈八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係以上開查獲處所為被告所承租,僅與 鄭智元 同住,且鄭智元亦供稱上開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委託 黃小芳李忠訓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前開房屋因仲介業者只租給女生,所以鄭智元請伊找黃小芳來承租房子,伊原本有意願與鄭智元合租,所以有將一半的房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給鄭智元,押金四、五萬元是鄭智元出的,後來因伊女友不同意,所以就沒和他們一起租了,實際居住之人是鄭智元,伊和女朋友 邱惠珠 同居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十三,從未住在上址,前開槍彈也不是伊所有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係鄭智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時許為警臨檢後,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起出上開槍彈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鄭智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同案被告鄭智元固於警偵訊供稱:上開查獲處所為被告甲○○所承租,查獲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伊的存摺及印章是被告要匯錢給伊而交給被告的云云。惟查上開查獲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係鄭智元經由被告委託黃小芳向李忠訓承租,被告原本有意願與鄭智元合租,因被告女友邱惠珠認有所不便,實際僅由鄭智元居住,被告並未居住該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移,核與同案被告鄭智元於原審及本院結證:上開查獲處所是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請被告託黃小芳去租的,租金只有付一個月,押金付了
四、五萬元,因為被告表示要和女友同住,就一直沒有來住,所以伊就退還被告先前支付的一半租金一萬元,從八十八年四月起,伊即住在上開查獲處大門進去右手邊那一間(套房)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於原審當庭繪製上開查獲處所房間位置圖以供比對,有被告所繪位置圖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且被告承租後並未實際居住等情,亦據證人邱惠珠即被告女友在原審證述:被告每天都有回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十三與伊同住,伊知道被告有說要和鄭智元合租一間房子,當初是要一起過去住,但伊在家習慣穿比較輕便的衣服,不習慣跟別人一起住,所以就沒有過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明確,且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出租人李忠訓、 李溪芬 夫妻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俊一 亦未見過被告,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處所。
(二)又證人即出租人李忠訓、李溪芬夫妻於原審證稱:查獲時伊到場,大門進去左手邊房間(和室)有一些筆記本、發票及打火機,沒有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另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 陳永清吳錦坤 在原審證述:大門進去右手邊的房間看起來有人住(套房),有一些男性內衣褲、皮帶、襯衫等私人用品,是鄭智元告訴我們這些是被告的,這些東西應該是一個人的,左手邊的房間(和室)沒有人住,等情(見原審卷第七0至七二頁),足見上開查獲處所只有一個人之私人用品,應僅有一人居住右邊套房,左邊和室並無人使用,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智元同住。
(三)在上開處所搜索除查獲美製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八顆外,尚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鄭智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智元二人經採尿送驗後,被告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四號卷第二七、二八頁);而同案被告鄭智元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鄭智元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前揭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應係同案被告鄭智元所有。又同案被告鄭智元之印章及存摺,均屬個人財務重要證件,依一般常情多係自行保管,且亦非匯款所必須,是同被告鄭智元於警訊所稱因被告要匯款給伊而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一節,即難採信;綜上所述,上開查獲處所之居住人既僅一人,而搜索查獲之印章、存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又為同案被告鄭智元持有,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居住之事實,應認上開查獲處所係同案被告鄭智元一人居住,上開查獲槍彈亦為鄭智元所有。
(四)又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美製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八顆,係同案被告受 魏俊銘 委託寄藏在上開處所,已據同案被告鄭智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七號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復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查獲槍彈是伊所有,當時因為怕被收押,且正好向被告借車子,所以才說是被告所有,伊已經被台南地檢署起訴了,伊知道持有槍枝要判五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明確,又該槍彈係同案被告鄭智元帶同警員陳永清前往,並主動告知警員槍彈藏放位置,亦經警員陳永清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0頁),益見該槍彈係鄭智元所藏放,否則何能明確指出藏放槍彈位置。而槍枝是在儲藏室查獲的,槍彈上並未採到指紋,此經證人即警員吳錦坤證述在卷,查獲槍彈既無被告之指紋,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鄭智元警偵訊所辯而認係被告所有。
(五)至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永清於原審證稱:當初鄭智元帶伊去搜索時,他身上所有的鑰匙都無法打開查獲處大門,鄭智元說是被告租的,所以沒有鑰匙,之後就破門而入一事,經同案被告鄭智元於原審供稱:當時伊的鑰匙是放在電梯上的安全門上,因為當時被帶到現場時,已向員警說沒有鑰匙,所以不想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又在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槍枝為何人所有?)當時不是我帶他們去的,因為警察在我身上搜到卡片,這裡是我住的,查獲的槍枝也是我的,我在台南地檢已經對我起訴了,我也告訴法官了」等詞,是同案被告鄭智元確係持有上開查獲處之大樓刷卡片及大門鑰匙,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會將大樓進出磁卡隨身攜帶者,多為其經常出入之場所,顯見上開查獲處確為同案被告鄭智元實際居住。本院既查無被告有上開查獲處之刷卡片及鑰匙之事證,證人廖俊一即上開查獲處大樓主委復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則尚難僅以員警陳永清右揭證詞,即認同案被告鄭智元未居住於上開查獲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查獲槍彈處所為同案被告鄭智元一人所住,且查獲之印章、存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均為同案被告鄭智元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居住之事實,堪認扣案槍彈為同案被告鄭智元所有,核與鄭智元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等情相符。,是同案被告鄭智元於警偵訊時供稱,房屋係被告承租,扣案槍彈及安非他命等物品係被告所有,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係持有上開槍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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