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確實有結婚,且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之證人。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
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即可,此有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可按。
㈡次查兩造結婚之前,依舊俗有辦理訂婚儀式,並在餐廳聚餐,嗣後要結婚時,因
為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退伍,所以依規定向其服務之上級軍事機關申請,但未被核准。退伍後始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且在當地之龍泉村聯福餐廳宴請親友,顯見其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毫無置疑。
㈢在聯福餐廳宴客結婚是民國八十五年間之事,當時結婚證書之證人 楊東盛 、施春
美、 潘阿慶 均未到場,僅上訴人之弟 潘順利 代表上訴人之父親潘阿慶在場。在場之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潘順利夫妻與其子女、上訴人之二名子女。在聯福餐廳吃飯、有宣佈結婚,沒有其他儀式。結婚證書是在聯福餐廳吃飯之前所寫,當時被上訴人尚在住院。結婚證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有在場。印章和戶口名簿是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叫上訴人辦理結婚之用,上訴人單獨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婚登記。
㈣又查兩造於結婚後,上訴人之女兒出嫁結婚時,被上訴人以主婚人之身分主持其
婚禮,有照片及紅帖可供佐證,再以上訴人之母親過世時,被上訴人又依女婿身分參與葬式,由此均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結婚彰彰明甚。如無結婚,被上訴人病危時,僅有上訴人一人在醫院日夜照顧,四處向人買血來替被上訴人輸血,挽救其生命,從上開事實互為印證,不能否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潘順利、 黃明宏許秀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要結婚時,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退伍,所以依規定向其服務之上
級軍事機關申請,但未被核准,退伍後始舉行公開儀式結婚‧‧‧」等語。惟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自軍中退伍,與上訴人結識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填寫結婚證書,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實情完全不符。
㈡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辦理訂婚儀式,及結婚時在當地之龍泉村聯福餐廳宴客
親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因嚴重胃出血住於屏東市長雄醫院,依其病況不可能出院結婚,業據屏東市長雄醫院醫護人員 翁玉梅杜恩妹 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結證屬實。
㈢上訴人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供稱:其與告訴
人(即上訴人)確有結婚之意,惟因認其二人均已上了年紀,無必要舉行公開之儀式,並由告訴人親向證人 施春美 、楊東盛等人借用身分證及印章後,於結婚證書上用印等語。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結婚後,被上訴人以主婚人之身分主持上訴人之女兒結婚婚
禮,又上訴人之母親過世時,被上訴人依女婿身分參與葬式‧‧‧」之事實,縱然屬實,但與二造間結婚是否舉辦公開之儀式,及婚姻效力是否成立,並無關聯性。
㈤兩造結婚沒有儀式,亦未至聯福餐廳吃飯。被上訴人否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印章是上訴人自己拿去,沒有結婚請客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榮民證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知悉其住處鄰近獨居之被上訴人頗有積蓄,遂接近被上訴人並表示願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趁被上訴人因嚴重胃出血,入屏東市長雄醫院住院治療之際,填製兩造之結婚證書,並以上訴人之義父母楊東盛、施春美為主婚人及證婚人,上訴人之父潘阿慶為介紹人, 蓋渠 等之印章後,持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各該證人亦均未親自到場而係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爰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於被上訴人退伍後始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在聯福餐廳宴請親友,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兩造於婚後,上訴人之女兒結婚時,被上訴人以主婚人之身分主持其婚禮,上訴人之母親過世時,被上訴人又依女婿身分參與葬式,由此可證兩造確有結婚。再被上訴人病危時,僅有上訴人一人在醫院日夜照顧,從上開事實互為印證,不能否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對該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抗辯以兩造結婚確實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置辯,經查:
㈠本院核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本件結婚證書
記載之主婚人即證人楊東盛結證稱:「(你有無作過乙○○、甲○○結婚證人?)我只是蓋章,在甲○○家,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請客,當時甲○○住院,但他有從醫院回來蓋章。」(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頁背面),另該證人楊東盛在原審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審理中則結證稱:「(有無替甲○○、乙○○結婚乙事作見證?)我只借他們印章,當日甲○○來找我,說要與乙○○辦結婚手續,而向我借印章。」(見原審刑事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另結婚證書記載之證婚人即證人施春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妳有無作過潘、詹二人結婚證人?)有的,那天沒有請客,也沒有公開儀式,在龍善路一五號,甲○○到我家拿我的印章、身分證回去蓋章,我本人不在場。」(見同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三0頁背面),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有無替甲○○夫婦結婚作見證?)有的,那天甲○○來找我,說為了與乙○○辦結婚手續,而向我借身分證、印章,拿回去填寫並蓋章。那時聽說甲○○已出院,但沒隔多久又去住院了,他那次來向我借印章時,身體還好。」(見同上刑事卷第一五八頁正面),綜據各該證人在偵查與審判中所為證言,均稱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等情,是以,兩造於簽立結婚證書時,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甚明。
㈡至上訴人嗣於本院雖主張兩造係於被上訴人退伍後始在聯福餐廳宴請親友結婚;
在聯福餐廳宴客結婚時,結婚證書之證人楊東盛、施春美、潘阿慶均未到場,僅上訴人之弟潘順利代表上訴人之父親潘阿慶在場;在場之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潘順利夫妻與其子女、及上訴人之二名子女,故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書是在聯福餐廳吃飯之前所寫,當時被上訴人尚在住院一節。惟上開情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潘順利固證稱:「(上訴人何時與被上訴人結婚?)去聯福餐廳吃飯時」,「吃飯時,乙○○介紹我與甲○○認識,我們稱呼甲○○姊夫。當時我太太(即許秀琴)也有去。」(本院卷第五一頁)等語。惟上訴人於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業已陳稱:「(妳與甲○○有無結婚?)有的,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但有二位證人在場,...在甲○○家結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三0頁正面),已供承兩造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亦無宴客。是上訴人與證人潘順利事後於本院之陳述,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即有不符,渠等於本院所述之可信度顯非無疑。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明宏到庭證稱:「他們雙方(指兩造)講好簽結婚證書過程我不清楚,但他們跟我講他們結婚了,等被上訴人出院以後,他們就請客。請客時,沒有儀式,親戚都知道他們已經結婚了」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婦許秀琴亦證稱:「他們在龍福餐廳請客,請一桌自己的親友,請客時,沒有儀式,介紹親朋好友認識,當時他們宣布說他們已經結婚了」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均證稱兩造於宴客時係宣佈已經結婚,是宴客之目的並非為結婚,僅告知親友渠等已為夫妻,並介紹認識,至為顯然,難謂當時係結婚之公開儀式。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婚後,上訴人之女兒結婚時,被上訴人以主婚人之身分主持
其婚禮,上訴人之母親過世時,被上訴人又依女婿身分參與葬式,由此可證兩造確有結婚;又被上訴人病危時,僅有上訴人一人在醫院日夜照顧,從上開事實互為印證,不能否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縱或屬實,均僅能證明兩造有類似夫妻關係之事實,不足以認定兩造結婚即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書立結婚證書,惟僅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結婚因未備法定之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為無效,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吳登輝~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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