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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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陳懷恩 (業經另案審結)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姓女子所出售之車號00—○○○三號BMW牌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南縣○○鄉○○街○○巷○○號其經營之電腦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該名顏姓女子購買上開汽車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路○段○○號另案被告 黃建雄 (業經另案審結)住處前,將該車交付予知情之另案被告黃建雄處理。另案被告黃建雄乃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號旁,轉交該車予知情之另案被告 辛文祺 (業經另案審結)代為出售。另案被告辛文祺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台南市○○路○○○號「仁翔保養廠」,交付予知情之另案被告 謝二一 (業經另案審結)出售上開車輛。詎另案被告辛文祺於該車出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另案被告黃建雄謊稱前開汽車車牌被扣已經低價轉賣解體廠等語,僅將其賣車所得五萬元中二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黃建雄,而減免轉付另案被告黃建雄三萬元之價金債務。另案被告謝二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路旁,又轉交該車予知情之另案被告 葉三龍 (業經另案審結)囑其出賣,且於上揭汽車賣出後,獲自另案被告葉三龍所交付之十八萬元代價。另案被告葉三龍旋於同日二十時許,夥同另案被告 呂文雄蘇川良 (經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號「禾益汽車商行」,十八萬元售予知情之另案被告呂文雄,另案被告呂文雄即當場再以二十一萬五千元販售並交付前開車輛予另案被告蘇川良,且均分別訂有買賣合約,並由另案被告呂文雄在前開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偽造該車所有權人「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乙○○。嗣另案被告蘇川良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路○○○號「富祥汽車商行」,向另案被告 陳攀正 出示上開買賣合約後,以三十八萬元轉售並交付予知情之另案被告陳攀正(業經另案審結),另案被告陳攀正再於同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桂林加油站」,以四十五萬元出售並交付予知情之被告甲○○,嗣因不知情之 李世樑 向被告甲○○借用該車,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上開車輛,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係以被告於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在非汽車商行或代理商經營之處所,向另案被告陳攀正購入車號00—○○○三號BMW牌自小客車一部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陳攀正購入車號00—○○○三號BMW牌自小客車一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陳攀正並不熟識,是因為陳攀正曾經賣一部車給伊朋友,伊又有買車的需要,就跟陳攀正說要買車,之前陳攀正曾經開一部克萊斯勒的車要給伊,但因為是分期車所以伊不要,後來陳攀正又開這一部車號00—○○○三號BMW牌自小客車給伊看,雙方約定以四十五萬元成交,因為陳攀正有積欠伊老闆 洪明國 二十五萬元,所以價金中的二十五萬元就與陳攀正積欠洪明國的二十五萬元抵銷,剩餘價款等伊標到會後再交付,當時陳攀正是將車開到海眾廟前給伊看,並有出示行車執照、買賣契約書、電腦查詢單等,同時表示由賣方負責過戶,所以沒有把行車執照交給伊,伊也沒有懷疑車子是贓車,因為車子需要修理,所以隔天陳攀正把車子開到桂林加油站交給伊,同時將車子留在那裡修理,後來李世樑向伊借車,伊就把車輛借給李世樑作為迎娶之用,結果就被警察查獲是贓車,伊根本不知道車號00—○○○三號BMW牌自小客車是贓車;且伊僅是與陳攀正口頭約定,打算購入該車而已,尚未成立買賣等語。
三、經查:㈠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係車主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十五
分許出租予證人 孫惟堅 ,證人孫惟堅於當天在臺南市內應徵接待司機工作時,遭人詐騙該車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人孫惟堅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證人孫惟堅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該車遭詐騙,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三號卷可稽,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孫惟堅被訴詐欺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復卷可參。是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係因詐欺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固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係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攀正購買車號00—○○○三
號自小客車,價金中之二十五萬元係與證人陳攀正積欠洪明國之債務相抵銷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與證人陳攀正證述在卷,互核其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與證人陳攀正雙方已就買賣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之價金達成合意,證人陳攀正並已將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使用,足認被告確已向證人陳攀正購買該車,被告否認買賣已成立,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㈢惟被告堅稱不知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為贓車,並稱證人陳攀正曾提出
行車執照、買賣契約書、電腦查詢單供其核對等語,質之證人陳攀正雖否認有出示行車執照供被告核對一節,然對曾出示電腦查詢單及買賣契約書供被告查核一情並不加否認,以證人陳攀正係從事中古車之買賣為業,被告之友人亦有向證人陳攀正購買中古車輛之經驗,證人陳攀正復提出相當之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因而相信證人陳攀正所出售之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具有正當來源,並非不可能。且證人陳攀正前後二次交付車輛予被告之地點,其一為高雄市小港區海眾廟,此為被告工作之場所,另一為桂林加油站,此為汽車修護廠之所在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陳攀正陳述在卷,是證人陳攀正先將車輛開往被告工作之場所供被告察看是否合意,並因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仍有待修繕,故將交車之地點約定為汽車修護廠,而由證人陳攀正直接將車輛開往汽車修護廠交付,同時進行修繕亦屬合理,是被告購買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之場所及交車之地點均無何不當之處。又被告向證人陳攀正購買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之價格為四十五萬元,雖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被告所購買之車輛為一九九三年份、一千八百CC之BMW牌自小客車,距被告購買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車齡約有五年,中古市價行情約六十五萬元,此有該公會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高市汽獅字第四七七號函覆於本院可參,被告購入該車之價格與此雖稍有差異,但中古車之市場價格本即較屬分歧、主觀,且由該車於買賣之前仍須送修之情以觀,被告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亦無從遽認被告係明知所購買者為贓車。再者,被告於向證人陳攀正買受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後,除先行將車輛送修外,旋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將車輛出借予友人李世樑作為迎娶之用等情,復經證人李世樑證述綦詳,故被告購買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之目的顯係供自己平日使用,而非作為轉售圖利甚明,倘被告明知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知之贓車,又未曾對該車從事任何改造,例如更換車牌、變更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則其應知駕駛此等車輛顯有經警方查緝之可能,被告應無自陷己身於此等危險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知車號00—○○○三號自小客車為贓車一情,即屬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係知贓故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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