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同署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Lii─Ting」之署押壹枚及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尖美百貨公司之簽帳單上偽造之「Lii─Ting」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其任職之雅格飯店內,竊取同事 楊金芝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代收,置於飯店櫃台下鑰匙盒內之已離職同事 李宜庭 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而寄至該處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偽簽「Lii─Ting」之署名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次、又於三月十四日,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在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分別詐領一萬元一次、五千元一次,共計二萬五千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三萬五千元)得手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某時,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尖美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一次,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並偽簽「Lii─Ting」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並提出向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甲○○所購買之物品,而尖美百貨公司透過信用卡聯合服務中心,向富邦商業銀行請領得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李宜庭及富邦商業銀行。嗣李宜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掛失手續,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富邦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持前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一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信用卡是李宜庭交予伊,因李宜庭聲稱上班無法外出,故託其代為提領,提領完己歸還信用卡,若非李宜庭親自開卡,如何能提領現金云云。經查:
(一)李宜庭所申請之富邦商銀行信用卡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寄至雅格飯店,此有記載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妥投完畢之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而李宜庭於前開信用卡寄至飯店前即已離職,及該信用卡係由櫃檯人員楊金芝收受後將之置放於櫃檯下鑰匙盒內等情,業據證人即信用卡申請人李宜庭於原審證稱在八十八年三月五、六日離職,於離職後在嘉義欣心內衣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並經證人即雅格飯店櫃台人員楊金芝於原審結證稱:「剛開始我不簽,因李宜庭己離職,但我組長叫我簽收沒關係,收下後組長 陳麗文 叫我簽收的信用卡信封放在鑰匙箱的下面,隔了二、三天後,該信封就不見了。放信用卡信封的地方是開放的,只有櫃枱人員及主管可進出,櫃枱放信件的地方,是在櫃枱內桌下放鑰匙盒的最下層,已靠近地面了,自櫃枱外無法伸手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及證人即雅格飯店組長陳麗文於原審結證稱:「員工在離職前會到管理部拿離職單,正常手續是主管蓋好離職單後才可離職,但李宜庭在填完離職單的隔天就不來上班了。因公司每個月七日領薪,公司當月七日也有滙薪資給李宜庭,在李宜庭確定有領到薪水後,在當月七日之後李宜庭就有打電話到公司,說她不來上班了。信件寄來公司後(指李宜庭之信用卡),是由櫃枱人員簽收的,簽收信件是櫃枱人員的工作,公司每個人均知道有李宜庭的信用卡寄到公司,櫃枱人員簽收信件後,會放在櫃枱下面放鑰匙的地方,我有交代櫃枱人員打電話通知李宜庭來領,但我未交代被告,因被告是上大夜班,我是白天班。只有櫃枱人員及主管才可進入櫃枱」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是李宜庭陳稱並未拿到上開信用卡等語,應為實情至明。
(二)本件信用卡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十六日止共消費四筆,有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稽,其中第一筆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預借現金一萬元,係被告提領,已據其自承在卷,足認信用卡為被告持有,被告雖辯稱信用卡已交還李宜庭,為李宜庭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李宜庭持有該信用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唯一持過該信用卡借預現金之人,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與李宜庭係同事關係,是其得知李宜庭之出生年月日自非難事,而可輕易通過語音開卡手續後持有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且被告於原審自承:「與李宜庭僅係同事,並無往來,及在三月十二日上午李宜庭原先是約我碰面將她離職單拿給我要我幫她繳回公司,但這一天她沒有將離職單交給我,反而是到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她才將離職單拿到公司交給我,在三月十二日碰面時她說她要上班沒時間,叫我幫她拿她的信用卡去預借現金,我就幫她預借一萬元,我過了二條街領完前後不到五分鐘的時間我就將信用卡及一萬元交還給她了」等語以觀,被告與李宜庭碰面之處距被告提款之處既僅隔二條街之遠,果若李宜庭因工作忙無法親提領,豈會仍待原地等待被告返還信用卡,而不於交代被告提領後,隨即返回工作崗位之理?又被告既與李宜庭無何往來,衡情李宜庭理應會委託與其交情較深之同事代勞,又何需捨近求遠,反叫與其無往來之被告提領,而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稱係受李宜庭所委託而提領並已返還等語,非無疑義;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有持李宜庭所有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一萬元時,是時李宜庭已在嘉義上班未曾返回高雄,業據李宜庭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欣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李宜庭三月之上班考勤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又該信用卡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預借現金一萬元外,尚緊接於同年月十四日各預借一萬元及五千元共二次,及十六日在高雄市尖美百貨公司刷卡消費,購得價值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商品一次,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款明細資料及簽帳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簽帳單上關於「Lii─Ting」署押,雖經本院先後將之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寫之「Lii─Ting」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資料不足、無法比對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惟經本院以肉眼將簽帳單上關於「Lii─Ting」之署押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寫之「Lii─Ting」筆跡進行比對結果,其筆順及勾勒極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何況李宜庭之信用卡既僅被告曾持有過,已如前述,更益徵簽帳單之署押應係被告所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證人李宜庭於原審結證稱伊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從雅格飯店離職,伊離職前即在嘉義欣心內衣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三月間除四日及五日外,伊均在嘉義上班等語,而證人陳麗文於原審亦結證稱李宜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領得薪水後,就打電話說不來上班了,是李宜庭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正式離職,應堪認定,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二日李宜庭在雅格飯店分別係休假及過年假,此有值班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欣心內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傳真本院函稱李宜庭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到職,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有該傳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李宜庭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三日及同年月八日至十二日在該公司打卡上班,亦有考勤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李宜庭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始正式自雅格飯店離職,但在其正式離職前,已先覓妥工作及利用其在雅格飯店休假及年假之日期至該處上班,亦合乎常情,何況李宜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自欣心內衣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欣心內衣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就李宜庭之到職日造假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李宜庭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始離職,如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欣心內衣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云云,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李宜庭之信用卡後,於信用卡上偽簽李宜庭之英文署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刷卡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Lii─Ting」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以預借方式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就被告在李宜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Lii─Ting」所為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在李宜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Lii─Ting」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二)被告在李宜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Lii─Ting」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該信用卡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當;(三)被告先後三次以預借方式詐取財物犯行與冒名刷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尚不得成立連續犯,原審認成立連續犯,亦有未洽;(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原判決未依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冤枉伊,為無理由,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恣意損及他人權益,雖犯罪所得非鉅,惟犯後飾詞狡卸,及已清償本件債務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予富邦商業銀行(有電滙單影本一份及電話查詢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Lii─Ting」之署押壹枚及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尖美百貨公司之簽帳單上偽造之「Lii─Ting」之署押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陸續向告訴人乙○○借錢共計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除清償一萬元外,其餘屆期均未清償,所開立之本票亦未兌現,即避不見面,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冒用他人之信用卡為詐欺手段,而併案部分係以急用為由向他人借貸為詐欺手段,二者犯罪手段不同,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