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案外人黃慶平原所有000-0000號車輛於八十年二月初,因駕車肇事先撞擊電桿再衝入水溝中,致車輛受有嚴重毀損,即送往被告甲○○所經營之駿承保養廠修護,期間達半年以上(詳細時間不復記憶),黃慶平曾前往查看二次,發現均未修好。當時車輛保有全險,最後車輛修護後,費用達新台幣(下同)幾十萬元,然使用後總覺得車輛怪怪的,似未完全修護。及後使用一段時間後,因更換新車,即將車輛以八十五萬元賣予友人 紀世正 之情,為證人黃慶平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該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於賣予紀世正時,猶有三、四期貸款未付,是未辦理過戶登記,然車輛已先交由紀世正使用,及貸款繳清後,即時辦理過戶。其後紀世正買受車輛使用一段時間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過戶,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車輛以八十三萬元之價格賣予 陳清佑 ,亦為另證人即黃慶平之妻 李靜雯 及紀世正二人所證實。則黃慶平於使用修護後之車輛,既已起疑車輛有異(怪怪的),於所餘貸款猶剩三、四期時,將車輛轉售紀世正,依常情而論,黃慶平既覺車輛有異欲行脫手,自無可能長時間使用,且紀世正買受車輛應係在八十一年五、六月間,以黃慶平將車輛送入被告保養廠修護期間,至其將車輛出賣予紀世正之時間,適被害人 李金土 失竊車輛之時,如此車輛非被告竊取後進行變造引擎號碼後作為修護,其孰能信﹖原審竟僅採信黃慶平、紀世正二人在審理中片面證詞,即遽下認定,顯有未洽等情。
三、惟查,證人黃慶平於案發之初警訊時,即 陳明 其原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年二月初發生事故,交與被告經營之駿承汽車保養廠修理,約半年時間,該保養廠通知車已修好,伊又行駛該車二個月後,因換新車,而於八十年底出售與紀世正等情。另證人紀世正於警訊時,亦證實於八十年底向黃慶平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就證人黃慶平之證言推算,被告最遲於八十年十月間,即將車修好交與黃慶平甚明。而被害人李金土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失竊,為李金土於警訊供明,並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附警卷可稽。被告交車與黃慶平,係在被害人李金土失竊車輛之前,如何能證明被告係竊取李金土之車輛,變造車身號碼及改變車身顏色後,再交與黃慶平使用。且被告交車與黃慶平,黃慶平出售與紀世正,紀世正於八十一年九月出售與陳清佑、陳清佑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出售與 孫文生 、孫文生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出售與 王伯佐 ,王伯佐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出售與 李永金 ,李永金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出售與 李水金 ,迨至八十五年八月,始為警查獲,距被告交車後,有四、五年之久,其間經手者有七人,豈能憑空推定謂「借屍還魂」者即係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二弄七七號三樓之二
送屏東市○○路三八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屏東市○○路駿承保養廠負責人。緣黃慶平(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以其嫂 蘇秀華 名義買受,皮威姆廠生產之BMW五二五I型,車身灰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AHC二三0XKBE一九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換發WA─六七八三號車牌),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初,因駕駛中撞及電線桿,並衝入水溝中,致車輛嚴重毀損。即將車輛送往甲○○在屏東市○○路經營之駿承保養廠修理。詎甲○○為省卻修護之煩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二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五二號前,乘被害人李金土將其所有(以其妻 李陳愛玉 名義買受)同廠出產同型、車身黑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AHC二三一三LGB二一二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及注意之際,即予竊取。隨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變更原黃慶平前開毀損車輛之號碼,並將車身改為灰色後,交付不知情之黃慶平使用,致足生損害於原生產車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制之正確性。及於八十一年間黃慶平以新臺幣八十五萬元賣予紀世正。紀世正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賣予陳清佑。陳清佑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又出賣予孫文生。及八十四年五月,孫文生後出賣予王伯佐。八十四年九月間,王伯佐因須款週轉,即將車輛典當予 呂世昌 所經營之龍昌當舖。其後無款贖回車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再出賣予李永金所經營之六馬汽車商行;隨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李永金經案外人 黃明山 介紹,將車輛賣予李水金使用(以上諸人亦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始為警尋線查獲。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黃慶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BMW五二五I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發生重大事故後,於八十年二月初曾在被告所開設之駿承保養廠修護,期間達半年以上,有違一般修理車輛受損時間,及黃慶平事後將該車輛轉售予紀世正,並經紀世正陸續轉售予陳清佑、孫文生、王伯佐、呂世昌、李永金、李水金等人,均未發現該車有重大維修之情形,且黃慶平、紀世正、陳清佑、孫文生、王伯佐、呂世昌、李永金、李水金等人均非從事修車業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八十年二月初修護黃慶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達半年以上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李金土的車子。我把車子修好就交給黃慶平。之後黃慶平的車子有再進廠保養,時間約為一個多小時。」等語。
四、經查:本院質之證人黃慶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在八十年二月初,我把車子送到被告之保養廠修理,約四、五個月。車子修理完畢後牽回來時,我有仔細檢查過,的確是我的車子,當時車子從保養廠牽回來時,我不覺得車子有怪怪的。後來有再送去被告保養廠修過,但等一會兒就牽走了。後來我把車子賣給紀世正,賣八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參以證人紀世正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訊卷內編號七、八號之相片的車輛(即被害人李金土之自用小客車)不是黃慶平出售給我的車輛,也不是我出售給陳清佑的車輛,因我的車子比較舊。」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交付予證人黃慶平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黃慶平所送修之車輛無誤。再查:被害人李金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BMW五二五I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五十一一前失竊,此業據被害人李金土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警訊卷可參,惟被告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即將證人黃慶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修護完畢,並交付予證人黃慶平使用,此際被害人李金土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既尚未失竊,被告又如何有竊取被害人李金土之自用小客車及將該車車身號碼變更為證人黃慶平交付予其修護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犯行。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李金土之車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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