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透明結晶體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 白伊 於民國99年2月8日為警採尿當天,在迪化街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裝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子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改,復因與女性友人吵架,心情不佳而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警方在伊房間垃圾筒內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係伊用來吸食的、注射針筒1支是用來注射毒品之工具等語(參9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偵查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又上開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86公克,淨重0.62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之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復經該分局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該中心99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122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由是以觀,上開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體1包及注射針筒1支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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