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成年人 林福居 (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旁,二人合力將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之鐵板二塊搬上車號000-О五七號機車,得手後旋駕駛機車離去,適乙○○發覺,並駕駛機車追○○○鎮○○路二О一號前,始將丙○○二人攔阻而取回該鐵板二塊;㈡又於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三七之一五號屋前,林福居在旁把風,丙○○開啟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著手欲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公訴人誤指為欲竊取該機車),發現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關上,適謝美華之配偶丁○○及友人 謝錫助 在場發現而趨前查問,嗣經警扣得丙○○身上所有鑰匙三支及林福居身上所有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以為前述二塊鐵板是乙○○不要的,才拿走,而一月十三日伊去了戊○○家屋前,但沒有下手去偷機車或置物箱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福居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號旁,由丙○○提議,二人合力竊取該鐵板二塊,得手後駕車逃逸,經被害人乙○○發現始取回等情,業據丙○○、林福居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其二人於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三
七之一五號前,由林福居把風,丙○○掀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見箱內無任何財物,而予以蓋上等情,業據被告丙○○、林福居於警訊時供承甚明,核與證人丁○○、謝錫助指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至於公訴人指被告丙○○與另被告林福居所欲竊取者,係該部機車云云,公訴人指訴之此一情節,被告丙○○與林福居自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以至於原審訊問、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欲竊取機車,且堅稱被查扣之鑰匙係用來開啟其等自己之機車、家門所用等語,而本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林福居欲竊取該機車,是以尚難採信公訴人指訴之此一情節。
二、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㈡被告丙○○與林福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既遂罪。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竊取鐵板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丙○○有右揭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㈤至本件被告提出診斷書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惟其意識清楚,反應稍慢,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案並非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此有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附此敘明。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為詳查,認被告丙○○欲竊取前述戊○○所有機車,且認丙○○、林福居身上被查扣之鑰匙,係用來竊取機車所用,有所違誤,被告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竊盜之財物價值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至於扣案之鑰匙四支,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關,乃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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