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子○○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癸○○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壬○○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營利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七八九四、七八九五、七八九六、七八九七、七九七九、八五
六二、九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寅○○、甲○○、庚○○、辛○○、乙○○、丁○○、癸○○、子○○、卯○○、壬○○、辰○○、丙○○部分撤銷。
丑○○、寅○○、甲○○、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癸○○、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壬○○、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視機、傳真機、電腦及鍵盤各壹台、卡號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 蔣健白 (因死亡已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初起,以經營電腦國際網路賭博網站,先於國外申請設立網址:ww
w.88168.com之網站,並將電腦機房設於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且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四十線電話(裝機地址為台中市○○路○○○號、二一一號二樓之三)之電話接線轉拉至前開電腦設備之機房處,提供賭客下注之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至上述(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四十線電話,其賭博方法為:由不特定賭客,向各簽賭站購買會員卡,會員卡之種類則有遊戲卡(試玩用,不計輸贏)、一般卡(一萬元、五萬元)、貴賓卡(五十萬元)數種;賭客由各簽賭站內透過電腦網路或電話連線至前揭蔣健白設立之賭博網站,以所購之卡號傳輸至前揭機房押注俄羅斯輪盤,每次下注一百元至十萬元不等(每下注一點為一百元),電腦螢幕即顯示出俄羅斯輪盤:紅色、黑色部分及數字「0」等三種圖形供賭客押注,並視圓球滾動所在位置之圖形而決定輸贏,押注紅色、黑色而押中者其賠率為一比一,押注數字「0」而押中者,可得三十倍之彩金,未押中者所下之賭資即由蔣健白取得;營業時間則為每日晚間九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止每九十秒為一場共一百六十場,蔣健白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寅○○、甲○○三人,由甲○○負責會計及賭博帳目之整理,丑○○、寅○○二人負責機房內電腦之操作及接收各簽賭站傳送所押注之金額,並將每日簽賭之押注金額資料傳送予甲○○為蔣健白製作賭帳,另蔣健白為擴大經營起見,乃邀集具有共同營利犯意之乙○○、丁○○、癸○○等人各於下述各地分設經營賭博之押注站,而各簽賭站之負責人可由押注之賭資中抽頭分紅:
⑴由子○○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一一三號之一處所,依下注金額抽
頭千分之三之代價,銷售各簽賭站賭客押注賭博所需之遊戲卡(試玩用,不計輸贏)、一般卡(一萬元、五萬元)及貴賓卡(五十萬)⑵由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在台中縣○○鄉○○路○○○號,設立電
腦、傳真機等設備,經由電腦網路連線在螢幕上出現之紅、黑、零之字樣,供不特定簽賭者下注,乙○○則依可依下注金額抽頭千分之三營利。
⑶由丁○○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在台中縣○○鄉○○路○段三六南巷號三十
六號十七號,以電視、電腦、電話等設備,將電腦網路連接至電視機,電視機將顯示輪盤畫面,再由不特定賭客任意下注,另庚○○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蔣健白,而在該址負責傳真帳號,其妹辛○○亦承此同一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往上址負責現場收錢及賠錢工作。
⑷由癸○○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
,以電腦網路連線,在電腦畫面上顯示紅、黑之輪盤,由賭客下注後、再以電話連線後,按會員卡號統一下注,而癸○○則由下注金額抽頭千分之十五以營利。
⑸由卯○○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九日止,提供其所有位於台中縣○○鄉○○街○○○號,以同一方式,供不特定賭客押注。
⑹由辰○○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八日起,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以
電話為下注之工具,按1鍵代表紅色,按2代表黑色,按3代表0,押對即可得一倍價碼,押0即有三十倍睹金,辰○○並由賭客下注卡號金額抽千分十五之佣金,另壬○○則負責替蔣健白介紹客戶,如成一萬元抽五十元佣金。
蔣健白即與其僱請之丑○○、寅○○、甲○○及各簽賭站之負責人及員工子○○、乙○○、庚○○、辛○○、丁○○、癸○○、卯○○、辰○○、壬○○等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絡,以上開簽賭站提供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對外招攬賭客對賭財物。另丙○○則基於概括犯意,在台中市○○街二二八之十七號其住處,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十九日止,前後二、三次,上網至蔣健白所經營之前開賭博網站玩賭。
二、嗣由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幹員、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等單位幹員,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一一三號之一處搜獲子○○所有供經營電腦賭博網站所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之物品;於是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指揮搜索時,蔣健白因攀爬屋外欄杆不慎墜落地面,經緊急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惟仍查獲如附表編號三六至編號五十等蔣健白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於是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三,查獲丑○○、寅○○及渠等負責操作之電腦賭博網站機房,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等供經營電腦賭博網站犯罪所用之物。於是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處,查獲負責人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編號二十五等癸○○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於是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卅八號處,查獲負責人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於是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三六南巷十七號處,查獲主持丁○○,及以日薪一千元代價受僱蔣健白之庚○○、負責出納之辛○○,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編號三十五所示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同日晚間十一時左右,至台中市○○里○○街二二八之一七號丙○○租屋處,查獲 王女 下注賭博之電視機、傳真機、電腦主機(含鍵盤)各一台及卡號單一張。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丑○○、甲○○、子○○、庚○○、丁○○、癸○○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稱不諱(本院卷(一)第九十六頁、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物扣案足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被告辛○○辯稱伊只幫忙伊姐姐一次就被警員抓到,伊非受僱於蔣健白,另被告乙○○、卯○○、辰○○、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有設賭站供賭客簽賭藉此營利之不法犯行,但查被告辛○○於警訊中坦稱:伊
係負責現場收錢及賠錢的工作,現場主持人係其庚○○,其於原審亦供稱:伊有幫忙收取賭資(原審第一百二十三頁),是被告辛○○既明知被告丁○○上開處所係經營簽賭站,該賭站又為庚○○所主持,並藉此營利,而仍參與對賭所必要之財物收受及賠付行為,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要非單純之幫助犯。次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固稱:係外號阿弟將電腦、傳真、會員卡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左右交由伊經營俗稱之紅、黑、零之賭博,只有伊上網路賭博二次(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四號卷第七頁),但其始終未能供出所謂阿弟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本院查證,本難遽信,且其會員卡代號阿發隆9之下注紀錄計有八次,與其所謂僅自己上網博二次,彼此不相吻合,足見其所辯未供人簽賭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取。另被告卯○○於警訊中已坦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七、八及九日,前後三天在伊所有之台中縣○○鄉○○街○○○號住處,設網站供人賭注,每日約有三至四人在賭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七號第十一頁正面);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雖迭稱:係伊表姐介紹他安裝網路(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七七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二十頁反面),但現場警員巳○○到庭證實:扣案之會員卡、聯絡電話單及明細表均在被告卯○○住處所查獲無訛(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而賭博為法令所明文禁止之行為,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卯○○就此違法賭博網站之設立,衡情自無可能任由其迄不知姓名、地址之表姐恣意在其住處設立賭站,且如其已三令五申要求該「表姐」不得再供人簽賭,則何以又在其住家內查獲會員卡號單、聯絡電話單及押注開牌號碼明細表五張?可見所謂表姐云云應係其臨訟所杜撰,不足採信。復查就被告辰○○、壬○○二人部分,其二人於警訊中已分別供稱:「我在八十八年元月十七、八日才開始經營網路下注賭博,而在三月十日時才開始沒做...每次押注最低是一百元,最高可押注到五十點金額為五千元,而下注都是以電話做為下注之工具,按1鍵代表紅色,按2代表黑色,按3代表0,押對即可得一倍價碼,押0即有三十倍佣金,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只要向我購買一萬元卡號即供賭客打電話下注...而只要從我這裡買的卡號玩一萬元我即可抽佣一百五十元」、「我介紹他人參與賭博以萬元獲佣金五十元,我知道辰○○有從事網路賭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正、反面);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亦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伊家三樓做睹站,用電話下注;被告壬○○亦稱:伊介紹客戶設點如成一萬元抽五十元佣金(同前第七九七九號偵卷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一百九十八頁);且被告壬○○及辰○○之名字均在同一點上,係在辰○○住處查獲,八十八年三月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日均有在動,表示均有下注,另隆5是卯○○於三月七、九、十日均有在動,且除直接網路上注外,亦得透過直接下注,復據負責規劃跟監破獲本案之網路警員己○○(現已改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到庭供證甚明(本院卷一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自不能以未查獲電腦設備及案發當時無賭客,即遽為被告卯○○、壬○○、辰○○僅屬犯罪預備階段之有利認定,此外就被告辰○○部分又有傳真機、設站說明書、連線下注站營業明細、電腦下注說明書、集團組織樹狀圖
O、C盤:遊戲規則、阿發B5卡說明細表在卷可稽,俱見被告卯○○、壬○○、辰○○均已實際從事賭站之經營,所辯委無足取。
二、復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埸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經營網路賭博者亦恆有透過網路之公開環境以供人簽睹之不法意圖及認識,是被告丙○○於本院自承透過公開網路向蔣健白所經營之賭站下注簽賭達二、三次,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有扣案之證物足稽,本件被告罪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丑○○、寅○○、子○○、甲○○、癸○○、乙○○、庚○○、辛○○、丁○○、卯○○、壬○○、辰○○藉經營網路賭站營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罪,渠等與已歿之蔣健白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丑○○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前後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當,顯係以概括犯意而為之,亦應以賭博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卯○○、辰○○、壬○○及丙○○部分疏未審酌不利之事證,且網路賭博之犯罪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網路之健全發展,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不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之宣告不宜,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非屬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寅○○、子○○、甲○○、癸○○、乙○○、庚○○、辛○○、丁○○、卯○○、辰○○、壬○○素行均尚稱良好,子○○、乙○○、丁○○、癸○○、卯○○、辰○○、壬○○、均以抽頭方式參與電腦網路簽賭,情節較重,且網路賭博利用高科技之犯罪手法從事大規模之對賭,所生危害,經營期間之長短、所生危害,至丑○○、寅○○、庚○○雖係受僱於蔣健白,但丑○○、寅○○二人為重要幹部,庚○○復為簽賭站之主持人,犯罪情節均不輕,被告辛○○受僱期間甚短,復因其姐之原因而罹犯刑章,情節輕微,被告丙○○自己簽賭,次數又不多暨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等所有並犯罪之用,另被告所有丙○○之卡號單、電視機、電腦主機、傳真機亦係供其下賭之用,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關於被告辰○○、壬○○二人之部分,渠等已一再陳明與本案無關、另現金三萬元係在被告庚○○皮包內扣得,被告庚○○復否認該筆現金係受僱蔣健白經營之下線簽賭站所得之賭資,而被告乙○○被扣案之帳冊係其經營檳榔攤記帳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據其餘之物品及乙○○之帳冊、庚○○之三萬元係經營網路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備註
一電腦螢幕五台台中市○○路蔣健白所有
二一一號十一樓之三
二電腦主機二台同右
三電腦主機(電話交換二台同右
機用)
四磁碟陣列一台同右
五路遊器二台同右
六雷射列表機一台同右
七傳真機二台同右
八監視分頻器二台同右
九電話機二台同右
十電腦鍵盤三個同右
十一電話電路分接器二台同右
十二簽賭單十六張同右
十三簽賭帳單十二張同右
十四電腦程式硬碟機一台同右
十五帳單一張豐原市○○路一一三子○○所有
一一三之一號
十六網際資訊網路業務
用戶碼通知書一張同右
十七磁碟片二片同右
十八傳真機一○○○鄉○○路○○號乙○○所有
十九電腦鍵盤一個同右
二十電腦主機一台同右
二一會員卡號單二張同右
二二電腦一○○○鄉○○路一七二0癸○○所有
巷十四弄一號
二三電話機一台同右
二四新台幣四千八百元同右
二五會員卡號單一張同右
二六電腦主機一○○○鄉○○路○段三六丁○○所有
南巷十七號
二七電腦鍵盤一個同右
二八電視機一台同右
二九會員卡號單五張同右
三十新台幣四萬三千九百元同右
三一電話機二台同右
三二電視選台器一台同右
三三簽注對照表十二張同右
三四空白簽注對照表五張同右
三五遙控器一個同右
三六總報表三張太平市○○街○○○巷蔣健白所有
四十四號
三七傳真簽單二十九張同右
三八帳冊傳真單三張同右
三九損益表四張同右
四十客戶隊伍總表二十七張同右
四一下注單十九張同右
四二盈餘表十三張同右
四三磁碟片十二片同右
四四帳簿三本同右
四五雜記單四十六張同右
四六撕毀之簽單一包同右
四七電腦主機一台同右
四八電腦螢幕一台同右
四九傳真機一台同右
五十數據機一台同右
五一傳真機一台台中市○○路○○○巷蔣健白委由
三十二號三樓甲○○持有
五二簽注記錄表四十五張同右
五三帳冊一本同右
銀行匯款單三十三張同右
五四傳真機一○○○鄉○○村○○街卯○○所有
八十七號
五五會員卡號單二張同右
五六168卡號聯絡電話單一張同右
五七押注開牌號碼明細表五張同右
五八傳真機一台豐原市○○路○○○號辰○○所有
五九設站說明書六張同右
六十連線下注站營業明細十四張同右
六一電腦下注說明書一張同右
六二集團組織樹狀圖一張同右
六三OC盤:遊戲規則一張同右
六四阿發B5卡號明細表一張同右
六五電話下注操作說明六張同右壬○○所有
六六連線下注站營業說明八張同右
六七開機動作說明書三張同右
六八群呼卡押注說明書二張同右
六九電腦下載下注說明書十六張同右
七十幹部守則二張同右
七一業務專員守規一張同右
七二個人薪資單三張同右
七三連線下注站營業金額明細五張同右
七四備忘錄一張同右
七五連線下注站注意事項一張同右
七六下注卡一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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