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一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與新港路當時僅有東西向閃光紅燈、南北向閃光黃燈警示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港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該有閃光紅燈路口左轉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按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猶高速貿然左轉,致與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經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接自強路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通過該路口,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併臉部外處裂傷、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甲○○因該次肇事為警扣押其駕駛執照後,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鄉○○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處雖係屬雙向四線道之道路,然因南向車道施工封閉,暫調撥北向內側車道供南向車輛行駛,屬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不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曹銘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十七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口欲左轉入中正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路口時,甲○○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曹銘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腎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現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起居需旁人照料,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權偵查犯罪之現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銘格之父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暨戊○○之父 曾其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與嗣戊○○、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駕車發生前開二次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與戊○○發生之車禍當時是由南往北直行彰化縣○○鄉○○路,速度不快,是戊○○高速騎乘機車來撞到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又與曹銘格發生之車禍,係因曹銘格之機車緊隨一大貨車後面,至路口時突然右轉中正路,其自用小客車雖已減速慢行,仍未能發現該機車,致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其均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係駕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至與新港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戊○○所乘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戊○○受有傷害,已據現場證人 梁寶來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至明。且觀車禍現場並無二車之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若二車果如被告所述係呈九十度撞擊,依力學原理及現場自用小客車並無失控偏移之情況言,足見自用小客車屬動能較大之一方,機車屬動能較小之一方,二車撞擊一下後,機車自應後倒,無再碰擊自用小客車之理,乃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各於右前門、右後門及右後車尾部分均有撞凹之痕跡,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顯與物理碰撞原理不合;惟若被告當時係正駕車左轉,而被害人戊○○係騎車直行,因二車撞擊後,依力學原理分力之現像,至有機車再碰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之可能。再衡以證人梁寶來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此經被告是認,對於被告駕車之行駛路線委無虛構之理,故被告所述伊當時係直行彰化縣○○鄉○○路云云,並無足採信,被告當時係沿彰化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至與新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港路時與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至為灼然。至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彰鑑字第八七六五八號函認依卷附資料顯示戊○○駕駛機車沿建興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該路與新港路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撞及沿新港路由南往北駛經路口之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而肇事,該路口東西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南北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甲○○小客車當時車速非慢,研判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幹道來車肇事,應為肇事主因。惟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遇狀況未及煞避,應為肇事次因,固非無見,然因係採信被告所述之行線所研判,而被告所述之行線不可採,已經析論於上,故前開鑑定意見容未足採。按之被告車輛行向,當時係有閃光紅燈,表示應減速接近,暫停路口,待幹道車先行,再小心通過,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所明定,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應注意及此,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雖戊○○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暫停查看再行通過,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同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當地屬雙向四線車道之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與對向行來左○○○鄉○○路之曹銘格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並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憑。按之被告當時固係由南向北直行通過該路口,但該路段當時南向車道因施工封閉,調撥北向內側車道供南向車輛行駛,而當時一部大貨車對向南行彎入調撥之車道時,被告線視不良,原即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不測,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按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害人曹銘格騎乘機車緊隨在大貨車後欲左轉中正路,亦疏無注意減速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二車即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情事,至為灼然,雖曹銘格之機車左轉時未依規定停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甲○○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避不及之過失,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八八五二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原審卷可稽。
㈢、本件被害人戊○○、曹銘格確均因前開事故,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併臉部外處裂傷、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曹銘格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腎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現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之重大不治傷害等情,均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彼等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戊○○、曹銘格於前揭各該車禍發生時均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彼等父親曾其文、丁○○固無獨立告訴之權,惟曹銘格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宣告為禁治產人,丁○○依法成為其法定代理人,取得獨立告訴權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另戊○○受傷後,即意識不清,事實上無從行使告訴權,迄至八十八年六月才略復意識,有能力提出告訴,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四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足徵本件告訴並無逾告訴期間之不合法處,附此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固認被告撞傷被害人戊○○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查戊○○目前已恢復意識,可自理生活,有筆錄可憑,其所受傷害尚未符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傷,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然因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就此部分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前開二件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前開現場處理警員乙○○與丙○○結證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均係過失犯,且罪名互殊,應分論並罰。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與被害人戊○○發生事故之路口,先稱有閃光紅燈與閃光黃燈警示,又稱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實敍述已自相矛盾。㈡原判決未審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權偵查犯罪之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疏誤。㈢原判決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曹銘格發生事故部分,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然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而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照駕車」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審之罪刑法定主義精神,允宜從嚴解釋。而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其考驗資格並需具備一定年齡、學、經歷,且達一定程度之駕駛技術及道路交通安全常識,其目的無非在確保道路使用人,尤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技術不良或駕駛道德不佳之情形,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至警方暫扣駕駛執照處分,苟於其處分事由消滅後,警方並無再行審查駕駛人是否有資格取得執照之餘地,即應發還駕駛執照,非如吊銷處分,駕駛人必須符合一定條件,重行考驗及格,始有可能再取得駕駛執照。是駕駛人於駕駛執照遭暫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與從未領取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遭吊銷處分之情形,迥不相同,應無前開條項規定「無照駕車」之適用。即本件被告應無依前開條項加重處罰之可言,原判決於此部分犯行對被告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㈣本件被害人戊○○、曹銘格各因受本件車禍傷害,戊○○喪失意識幾達一年,現雖已恢復意識,然原有生活技能已失,致求職不順,此業據戊○○及其父曾其文到庭陳述明確,曹銘格則現仍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大小便、洗澡、穿衣,一切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彼等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原判決量刑亦有過輕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意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第一次車禍遭暫扣駕駛執照後視法令為無物,猶自在駕車復於二個月內再度因過失致生第二次車禍,及被害人等騎乘機車亦有過失,與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害狀況嚴重,肇事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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