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О號A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自行拆屋還地。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竊佔原告之土地興建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罪在案,因而提起本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