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5條約定,本院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復當庭擴張為按原聲明之請求。核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8日簽訂新光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
號碼為6B671386號),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範圍包含新光長安終身壽險300,000元、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1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50,000元、安康住院保險附約HS-20及綜合保障附約500,000元。另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吳佩珏 於91年12月3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平安意外保險1,000,000元(保單號碼為H5-01710號)。
㈡嗣於93年3月26日晚間,原告在家休憩,欲喝水而起身走至
廚房時,一時不慎摔倒在地,經家人發現,緊急撥打119,送至營新醫院就治,後再轉至奇美醫學中心接受治療,末再至華濟醫院接受後續治療,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是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中樞神經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詎料,原告依此申請保險理賠時,竟遭被告拒絕理賠,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原告保險契約殘廢程度附表所示,原告已屬第一級殘廢,茲將原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長安終身壽險部分:
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示永久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殘廢保險金。」,而該壽險之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二倍即為600,000元。
⒉平安意外傷害險部分:
依新光平安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如有附表所示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應給付意外殘障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保險金。原告為第一級殘廢程度,依約可請求百分之百保險金額即1,000,000元之保險金。
⒊綜合保障附約部分:
依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8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百分之百保險金額即500,000元之保險金。
⒋原告配偶李吳佩珏所投保平安意外保險部分:
依要保書所載,就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平安意外傷害,被告應理賠1,000,000元,而原告為第一級殘廢程度,被告亦應給付全額保險之保險金予原告,依此,原告可請求保險金為一百萬元。
⒌綜上,原告依法可請求保險金應為3,100,000元。爰依保
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原告跌倒是因暈厥所致,並提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為佐證,實則原告並非為暈厥跌倒,而是不小心碰撞到廚房之突出物所致,此可由營新醫院之護理紀錄單中載有:「係因走路不慎跌倒…。」可證。何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會如此記載,原告委實不知,恐為醫病溝通不良所致。況且,倘原告係因暈厥而跌倒(此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於93年3月26日凌晨0時22分跌倒,隨即通知新營消防分隊派救護車救醫,而新營消防分隊在當日凌晨0時26時即已到達現場為救護,中間僅短短的4分鐘不到之時間,因此,在救護人員抵達原告所在位置即臺南縣新營市○○路25之13號時,原告應是仍在暈厥不省人事當中,然從救護紀錄表意識狀況中勾選為清醒,足證原告跌到非為暈厥所致,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運動神經元萎縮病症係先前病史所衍生之
病變云云,但由奇美醫院回函內容可知,原告之運動神經元萎縮病症可能是由頸髓損傷引起,無法排除意外所致之傷害,再詳查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並無頸髓損傷之相關病史,因此,原告之運動神經元萎縮病症應為意外所致當無疑問,且該跌倒意外與原告之殘廢即「運動神經元萎縮症」當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抗辯當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殘廢之事實已超過事故發生日逾180天云云
,非屬保險契約保險範圍內云云。然原告在意外跌倒後即四處求醫,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求診,並於93年6月16日診斷出有「肌萎縮性側索硬化」,有門診醫囑單可證,而「肌萎縮性側索硬化」即為「運動神經元萎縮症」。是原告被診斷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即「運動神經元萎縮症」,距離原告跌倒日即93年3月25日,不過3個月,未超過180日之保障期限,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乙○○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85年10月8日投保被
告公司「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0,000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保額1,0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險」保額50,000元、安康住院保險附約HS-20、「綜合保障附約」保額500,000元及原告配偶李吳佩珏於91年12月31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保額1,000,000元等情,被告不予爭執。
㈡惟就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其係依「運動神經元疾病」向被告申
請殘廢理賠遭拒後,方只得以訴請求給付,更因此於訴訟中請求被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一情,被告予以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自行投保之「平安意外傷害險附約」保額1,000,000元
、「綜合保障附約」保額500,000元及其配偶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平安意外傷害險附約」保額1,000,000元,共計2,500,000元之傷害險部分,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就意外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依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自述93年3月26日凌晨因突然暈厥而跌倒,則事故原因顯係出於原告自身因素而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非屬保險契約範圍,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復依上開病歷可知,原告有一年之高血壓病史,且於92年間即有下肢無力之情形,更曾於92年7月間進行椎間板切除手術。另系爭事故當天之救護紀錄表上亦記載原告有「脊椎受傷」之病史且「無明顯外傷」,並於急救處理欄上勾選「僅做搬運無急救處理」。綜合比對原告前述外傷情狀、病史紀錄與當次事故營新、奇美醫院之診斷結果紀錄「兩下肢乏力痙攣、原因待查、額頭部挫傷後頸神經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輕攤」,則原告當次之診斷結果除額頭部挫傷後頸神經炎外,其餘皆屬既往病症。況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係依「運動神經元疾病」向被告申請殘廢理賠等語,然「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乃非可因意外致病之疾病。今原告主張殘廢之病因係「運動神經元萎縮症」,此種疾病之致病可能因素為:遺傳與基因;環境因素如重金屬中毒、鉛中毒等;原發性,即不明原因。蓋無以外傷致病為可能因素,則原告之殘廢與本次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原告以其運動神經元疾病係由「意外」所致並申請殘廢理賠金,顯無理由。
⒉原告殘廢事實已超過事故發生日逾180天,已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範圍。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8條:「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退萬步言,原告係93年3月26日發生事故,遲至94年2月25日診斷為殘廢,縱系爭案件認定係意外所致,亦已逾契約約定之180天期限,被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殘廢之原因係符合系爭傷害險所約定之意外定義,且亦已明顯逾系爭契約之保障期間,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⒋又依兩造簽定之保險契約,原告依約應備「文件」有①保險
單或其謄本②殘廢診斷書③保險金申請書④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惟原告僅以律師函之方式請求被告理賠,並未依保險法第34條及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備齊文件後申請理賠。則原告該次之來函並不具申請之效力,自無請求遲延利息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8日簽訂保險契約書,保險範圍包
括平安意外傷害險1,000,000元,及綜合保障附約500,000元。原告配偶復於91年12月31日為原告投保平安意外保險1,000,000元。93年3月26日原告在住處受傷,送往營新醫院救治,再於同年月28日轉往奇美治療,復送華濟醫院治療。依原告於94年9月15日複診結果,原告目前四肢癱瘓,無行走能力,須坐輪椅,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依被告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屬第一級殘廢等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節本、殘廢程度表影本、要保書、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94年補字第89號卷),並提出被告之理賠給付明細表,證明被告就兩造簽定之其他保險契約已依第一級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16、331頁),堪信屬實。
㈡兩造於85年10月8日簽訂新光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
為6B671386號),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額為300,000元,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已領取第12條之「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先扣除已領之「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金額後,給付殘廢保險金。而原告主張其因罹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中樞神經系統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已達兩造簽定之終身壽險契約附表所定之第一級殘廢程度,並提出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壽險契約為證(詳94年度補字第89號卷第11、19頁),另被告就兩造簽定之其他保險契約,已依第一級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並提出被告之理賠給付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16、331頁)。則原告所受傷勢既已達兩造約定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被告依兩造簽定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自應給付兩倍之殘廢保險金即600,000元。惟原告已於96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360,000元並獲理賠,業據被告提出理賠給付明細表附卷足參(詳本院第3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之重大疾病保險金360,000元後,被告尚應依壽險契約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40,000元。
㈢至原告主張於93年3月26日在其住處不慎跌倒,罹患運動神
經元萎縮症,四肢癱瘓無行走能力,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被告應依兩造簽定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理賠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於93年3月26日在住處跌倒,是否屬於兩造契約條款所定「因遭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⑵依原告跌倒當時所受的傷害及傷勢程度,是否足已導致中樞神經極度障礙而致四肢癱瘓?茲分述如下:
㈣原告就本件意外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事,未
能舉證證明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所簽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基此,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雖因故殘廢,然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殘廢原因須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被告始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自應就其殘廢係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93年6月26日因走路不慎而跌倒,並陳稱原告送
至營新醫院及奇美醫院時,均未自述係因暈眩而跌倒等語。然本院調閱原告於營新醫院及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觀之,原告於93年3月26日(星期五)凌晨0時22分許,在住處跌倒並送往營新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8日轉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其中:
⑴營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有關「簡要病程及治療經過」一欄
中記載「Suddenonsetblackout」(突發性發昏)(詳本院卷第63頁)。
⑵奇美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位記載「SyncopeonW四
night」(星期四晚上暈厥);急診病歷「目前症狀」欄位記載「Hesufferedfromsuddenonsetofsyncope
onW四night,Nochestpain,palpitation(心悸),SOB(喘),【notedbeforesyncope,Then,headinjurystatuspostandsyncope】(頭痛且有暈厥的狀態)」(詳本院卷第77頁)。
⑶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This50y/omalepatient
isacaseof1.HIN(Hypertension高血壓)Withcontrolfor1year,2.HIVD(脊椎椎間盤突出開口)s/plaminectomyon92/7/7.Hetoldthat【hehadsuddenonsetofsyncope】on3/25midnightandfelldownbackwardwithheadontheground.」(詳本院卷第83頁)。
⑷由營新醫院及奇美醫院上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於93年3
月26日送往營新醫院及同年月28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時,均主訴93年3月25日星期四半夜有暈厥之症狀。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更詳載原告自述有1年高血壓病史,92年7月7日曾因椎間盤突出而開刀,93年3月25日半夜因突發性暈厥而跌倒致頭部撞地等語。本院參諸營新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非但記載原告「Suddenonsetblackout」(突發性發昏),且於原告送往奇美醫院後之急診病歷,亦記載被告主訴其於星期四半夜有暈厥的病狀,並因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等情,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患病初始,皆盡可能向醫護人員詳盡確實地描述病徵,以期正確診斷、對症治療,足認原告於事故初始主訴其出現暈厥之症狀,應信為真實。
⑸然依兩造所簽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基此,被告既抗辯原告於事故當日跌倒係因本身暈厥所致,非屬前開意外傷害事故所承保之範圍,則原告就其殘廢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應依前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無可採。
⑹至於原告雖否認93年3月28日在奇美醫院急診時曾自述有
暈厥症狀等語,並聲請傳訊奇美醫院急診醫師 許建清 及神經外科醫師 郭進榮 ,欲詢問上開證人有無親耳聽聞原告自述因暈眩而跌倒之情,並聲請向營新醫院及奇美醫院函詢查明係何人耳聞原告自述暈厥症狀。惟本院參酌除營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係「Suddenonsetblackout(突發性發昏)」,及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Syncope(暈厥)」外,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更記載原告有1年之高血壓病史,另參酌原告前於92年5月26日在華濟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原告有「未明示之暫時性腦缺氧、眩暈」等情,有華濟醫院腦波檢查報告單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既有前開眩暈及高血壓過往病史,足見原告於事故當時自述有暈厥症狀並非空穴來風。況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另記載原告曾於92年7月7日因椎間盤突出開刀手術(詳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本院向秀傳紀念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影本及手術紀錄單內容一致(詳本院卷第134頁),倘非原告於奇美醫院就診時自述過往病史及就醫紀錄,奇美醫院醫護人員無從得知上情,由此足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之內容,確係原告所述無訛,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認營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係出自原告所述,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自述病症云云,殊無可採,其聲請傳訊前揭證人及函詢事項,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原告就事故當時跌倒致其達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事,未能舉證
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⒈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事故當時跌倒後,罹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中
樞神經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兩造所簽定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原告已達第一級殘廢程度,因而請求原告依約理賠等語,原告既主張因跌倒事故而導致罹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先依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詢其上記載原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輕癱」之原因,奇美醫院函覆稱:依病歷及專業推論,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輕癱可能為頸髓損傷引起,無法排除係意外所致之傷害等語,有奇美醫院94年9月19日()奇醫字第4202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7頁),然原告於奇美醫院就診當時並未診斷出罹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且原告自93年
4月13日最後一次門診後即未再回診,故奇美醫院就原告罹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之成因無法表示意見等情,亦有該院95年5月19日()奇醫字第214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1頁)。基此,奇美醫院顯然僅就原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輕癱」之傷勢,說明無法排除係意外所致,然尚無法據此推認原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輕癱」之傷勢係意外所致,亦無從遽認原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輕癱」傷勢與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之關聯性。
⒊本院復向原告嗣後就診之華濟醫院函詢有關原告罹患運動
神經元萎縮症之成因,該院函覆稱:罹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即俗稱「漸凍人」,這種疾症會造成漸進式四肢神經肌肉萎縮及吞嚥呼吸肌肉萎縮,造成吞嚥呼吸困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之病因不明,但與外傷、遺傳基因突變、重金屬過量等因素可能有關聯等語,有該院94年8月15日華(圖)字第09481503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1頁)。依前開函文內容,雖說明外傷可能為罹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之成因之一,但亦未排除其他致病因素。
⒋被告復質以事故前原告於營新醫院之病歷皆記載有退化性
脊椎炎,且事故前於中山醫院之病歷亦記載有退化性脊椎炎,事故後則記載為頸髓損傷,以此抗辯原告跌倒後罹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應與其跌倒前之病史有關聯性等語。
本院就原告上開病史與罹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兩者之關聯性向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加以函詢,該院函覆稱:原告罹患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之原因不明,此症之症狀是四肢漸漸無力,與頭部退化性脊椎炎合併脊髓病變之症狀相似等語,有該院95年7月27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950003716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69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事故前曾就醫診斷有退化性脊椎炎,然退化性脊椎炎之症狀,與運動神經元萎縮症呈現四肢漸漸無力之症狀相似,基此,原告於事故後罹患之運動神經元萎縮症,究竟係因跌倒事故所致,抑或係過往病史演變之進程而致,自有究明之必要。
⒌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事故
時原告受有「頭頸扭挫傷」之傷勢,乃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依原告事故當時之傷勢,是否足以導致中樞神經極度障礙而四肢癱瘓?該院則函覆稱:依當時急診紀錄,原告自訴跌倒而致全身乏力,四肢動度4~5分,下肢輕癱,依此狀態,要衍生出四肢完全癱瘓,有可能但機會很低等語,有該院96年1月12日()奇醫字第015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8頁)。易言之,依原告跌倒當時所受傷勢,要造成原告目前中樞神經極度障礙而四肢完全癱瘓症狀之機會相當低。而原告就其主張因跌倒而導致中樞神經極度障礙而四肢癱瘓之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保險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應於約定期限內或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開期限內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保險法第34條亦規定甚明。依兩造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1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診斷證明書、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明(詳本院卷第12頁)。
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診斷證明書、保險單謄本,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保險金申請之意思表示,依此,原告於起訴狀及檢附之文件送達被告,即屬提出兩造約定應備妥之申請理賠文件,惟被告仍未依壽險契約理賠殘廢保險金,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年利百分之10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傷勢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第一級殘廢程度,本於兩造簽定之壽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兩倍之殘廢保險金600,000元,洵屬有據,惟原告事後另以重大疾病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重大疾病保險金360,000元,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申請之重大疾病保險金應自殘廢保險金內扣除,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24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壽險契約部分應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定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理賠,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事,及本件事故與其第一級殘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皆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契約理賠,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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