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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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丁○○、戊○○、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信託保管人於民國(下同)56年間受相對人之父 張細土 之委託,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因張細土已死亡,系爭房地應由張細土之所有繼承人繼承,詎抗告人拒不依約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欲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伊等擬起訴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恐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爰請准宣告假處分,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起訴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內),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之1之規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伊與相對人間並未簽訂信託契約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之1乃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之規定,與本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無涉;又兩造間是否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乃屬實體上理由,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定之限期起訴,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聲請,亦非抗告程序所應受理,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經斟酌系爭房屋之96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3萬4,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771萬8,021元(其計算式為:218,741元/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17,718,021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12、23頁),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係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申言之,即係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價款之利息損失,以及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為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又4個月)等情後,依此估算抗告人因系爭房屋被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5萬808元(其計算式為:234,500元×5%×13/3=50,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因系爭土地被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383萬8,904元(其計算式為:17,718,021元×5%×13/3=3,838,904元),合計應為388萬9,712元(其計算式為:5萬808元+383萬8,904元=388萬9,712元),即相對人亦在原法院陳明願依上開方式計算擔保金額,爰酌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389萬元(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34 號裁定(97.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129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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