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
5月7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6月15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6月17日23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備之鋁箔紙上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96年6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37號1樓,以注射海洛因溶液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隨身背包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49公克,驗餘淨重0.037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49公克,驗餘淨重0.037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於前開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先持有之,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3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該海洛因包裝袋
1個,用於包裝海洛因,防止其逸散、受潮、並便於攜帶,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衡情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