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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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39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4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42號97年度交抗字第243號97年度交抗字第244號97年度交抗字第245號即受處分人 謝欣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至第156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欣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CZ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AD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ZCA019737號、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ZBA049304號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20日聲明異議期間,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至第156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臺北縣○○鄉○○村○○路○段○○○○○號5樓受處分人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1月2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里警察分駐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第9頁)。次查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原審裁定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3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應於97年1月19日屆滿,又該日為星期六,延至休息日次日,即97年1月21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延至97年1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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