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6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膠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膠管壹條及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6年3月10日為警逮捕前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對面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溶液置於針筒,以膠管束縛身體尋找血管,再將海洛因溶液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膠管1條。㈡於96年3月13日某時,在前揭廁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6年3月14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並均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初步鑑驗未見毒品反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22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膠管1條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與前揭犯罪事實相契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經2次通緝到案而接受審判,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經2次通緝,但通緝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用之後,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膠管
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從屬於其主刑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27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個,則用於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逸散、受潮,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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