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彭家錫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5月8日至95年5月8日止。被告為彭家錫之子,於95年2月19日晚間9時56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加油站前,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蘇式宗 ,致蘇式宗倒地後遭同向後方由另一訴外人 李文石 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撞擊,致蘇式宗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蘇式宗之繼承人 蘇敏娟蘇鶴全蘇鶴祥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理賠,並領取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且無照駕駛,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彭家錫間之保險契約正本,其所提出之原告保單資料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均由原告單方任意製作,未經彭家錫簽章,所載內容多有不實。又一般人均認為要保人繳納汽車保險費,於汽車發生事故時之損害賠償均應由保險公司負責,況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車商代辦,車商之承辦人亦如此告知,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完全負責賠償。被告係因其父彭家錫入院治療,為節省開支而將停放於醫院之系爭車輛駛回住處,途中被告駕駛均謹守交通規則,系爭事故實因被害人蘇式宗突然橫越馬路衝撞被告右側車身,又因後車駕駛人李文石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路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不能僅因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無照駕駛,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之過失亦甚微,原告賠償蘇式宗之繼承人75萬元顯有不當,況被告已籌款給付蘇式宗家屬和解金25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5萬元,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父彭家錫以其所有系爭車輛,經由車商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4年5月8日至95年5月8日。
㈡被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仍於95年2月19日晚間
,駕駛系爭車輛,於雨中沿台北縣汐止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當晚9時56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蘇式宗 自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旁之巷道,由西向東欲穿越大同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強行穿越,與被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蘇式宗倒地後,又遭同向後方由李文石駕駛之555-NF號營業小客車因煞避不及輾壓,導致蘇式宗顱內及腹、胸腔內出血而死亡。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起訴(95年度偵字第330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95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㈣被告於95年4月11日與蘇式宗之繼承人蘇敏娟、蘇鶴全、蘇
鶴祥成立和解,被告在和解書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且被告業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蘇敏娟、蘇鶴全、蘇鶴祥2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始保單資料查詢列印文件〔見本院96年度湖調字第2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保險證留存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彭家錫間之保險契約正本,其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均由原告單方任意製作,未經彭家錫簽章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彭家錫委託車商代辦,其既係委由車商代辦自無何彭家錫親自簽章之保險契約可言,又彭家錫既有委託車商代辦系爭保險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系爭保險之內容,由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社會保險,為強制投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內容係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明定,並非要保人與保險人得自行協商加以變更者,是被告所辯一般人均認為要保人繳納汽車保險費,於汽車發生事故時之損害賠償均應由保險公司負責,況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車商代辦,車商之承辦人亦如此告知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揭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蘇式
宗因而倒地後遭同向李文石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撞擊,致蘇式宗死亡,蘇式宗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理賠,並領取死亡保險金7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蘇式宗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授權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按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侯雨,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且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可稽(見士林地檢署相驗卷第5至7頁、第30至42頁),被告駕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撞及蘇式宗,造成蘇式宗倒地而遭後方來車輾斃,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蘇式宗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56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並於95年4月11日與蘇式宗之繼承人蘇敏娟、蘇鶴全、蘇鶴祥成立和解,於被告所不否認其親自簽名蓋章之和解書上明訂:「甲方(被告)除依汽車強制險所理賠予乙方(蘇敏娟、蘇鶴全、蘇鶴祥)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外,願於立本和解書時再給付乙方貳拾伍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其行為與蘇式宗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㈣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即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而該法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則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經查: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彭家錫之子,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其與彭家錫同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應係經彭家錫同意而使用,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應堪認定。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汽車駕照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刑事案卷第18頁),自屬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之系爭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亦堪認定。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蘇式宗之繼承人75萬元,一如前述,是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各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50元
合計8,1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阮弘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