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9183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熄火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周邊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逕行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惟該路段係位於巷道內,且在私人停車位前,故異議人研判該黃線應係私人所劃設,且異議人就其上開違規提出申訴質疑該標線是否確為公家機關所劃設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亦僅回函告知該路段經查證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惟劃設時間已久無法查證,並未告知其劃設之法規依據及緣由,是該處禁止停車標線是否確為公家單位所設,仍有疑義,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10日13時5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熄火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逕行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
三、經查: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謂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又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於96年12月10日13時5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熄火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逕行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1AB918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又異議人上揭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標
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有該處97年1月3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0677100號函在卷可參,而查該處所隸屬之臺北市交通局,經依法授權負責臺北市市區道路之交通標線設置事宜(參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屬市區交通標線設置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是以負責具體規劃市區交通標線設置工作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自有設置臺北市市區交通標線之權,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究於何處所劃設黃實線禁止停車,乃因地制宜,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有其行政裁量之權限。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均應依法遵循,至該路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而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映或陳情,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正確,決定遵循與否,況異議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而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自應立即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