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民國95年6月10日公職人員選舉台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官田鄉拔林村村長選舉(下簡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95年6月
10日選舉結果,兩造得票數相同,嗣經抽籤結果由被告抽中,而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台南縣選委會)於同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為台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村長當選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選委會公告95年台南縣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1份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同年6月19日以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投票結束後,經開票結果兩造得票相同均為246票,嗣經抽籤結果由被告抽中而當選,並於95年6月16日由台南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惟查:系爭選舉在95年6月10日投票結束後隨即開票,在開票之過程中,原告發現有2、3張選票在原告候選人格子內重複圈選2、3次及屬於原告有效票之折疊返印圈選痕跡,選務人員認定前揭選票為無效票,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然選務人員仍為前揭認定,致使後來開票結果,原告與被告之有效票一致,然而依據台南縣選委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編印之「95年鄉鎮市民代表即村里長選舉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簡稱投開票手冊)附錄十「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中第27種有效票認定中第16至27種圖例,縱使重複在原告候選人格子內重複圈選數次或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亦應認定為有效票,原告喪失此2、3張有效票,致使有效票數與被告相同,然如當時選務人員能依法行政而為核實認定,原告至少將獲得248票之有效票,被告僅能獲得246票之有效票,則被告應無當選之可能。是以,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提起本訴。
(二)自無效票袋內所取出之3張選票而言:⒈編號1選票: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依據認定圖例中27種有效票之認定,此種圈選方式屬於第
(20)種圖例,屬於「因折疊返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折疊反印者,應屬有效票」。退步言,如仍難辨別為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然此一選票雖有沾染印墨,但仍可清楚辨識係圈選何人者,應將該選票認定為有效票,蓋前揭系爭選票在乙○○之方格內可清楚看出是選民以圈選工具直接圈選乙○○,雖然在號次欄2上方稍微有印墨沾染選票,然該沾染尚非指印或圈選工具以外之物品所做記號,亦無法判定確係指印或圈選工具以外之物品所做記號,足認系爭編號1爭議票上之沾染,實為選舉人無心之沾染,再因該汙染結果,顯能辨別所圈選者為原告乙○○,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7款「將選舉票汙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之反面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揭示之「推定有效」原則,自應認該等選票係屬原告乙○○之有效票。
⒉編號2選票:應屬原告乙○○之有效票。
依據系爭圖例中27種有效票之認定,此種圈選方式屬於第
(20)種圖例,屬於「因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折疊反印者,應屬有效票」。
⒊編號3選票:仍屬無效票。
依據系爭圖例中22種無效票之認定,此種圈選方式屬於第
(6)種圖利,屬於「圈選於相鄰二個候選人共用空間,並跨越於二候選人各格線之內,應屬無效票」。
(三)自有效票袋內所取出之4張選票而言:⒈編號4、5選票:應屬被告戊○○之無效票。
因無法辨識是否屬於使用圈選工具之圈選痕跡,故應屬於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9款「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之無效票。
⒉編號6、7選票:仍屬原告乙○○之有效票。
仍可看出選民使用圈選工具之圈選痕跡。
(四)綜上所陳,原告原獲得246張有效票,若編號1、2之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原告將獲得248張之有效票;而被告原獲得246票有效票,若編號4、5被認定為無效票,則被告僅獲得244張之有效票,是以,原告獲得之248張有效票多於被告獲得之244張有效票,被告當選票數不實,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戊○○當選台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公告之台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村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選舉最後唱票多出之1票並非誤投入鄉民代表之票匭:
⒈兩造就「95年6月10日投票結束後,經開票結果,唱票原
告245票,被告246票,因有一張圈選原告之選票未投入村長之票匭內,經丙○○提出計入原告統計票數內,致二造得票同為246票」之事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乃此多出之一票,是否為誤投入鄉民代表票內之選票?」,依證人甲○○(鄉民代表票匭檢票人員)證稱:「(鄉民代表開票過程,有無發現村長選票?)我沒有發現。(清點全部票過程,沒有發現村長選票在裏面?)沒有。(每人工作的場所範圍距離是否很長?)不長。…(同樣在開票的過程中,是否有人提出在鄉民代表票匭中,發現村長的選票?)我沒有聽說。(後村長開票的結果,你有無印象?)我在場,開票完成後,我聽說有人多拿一張票,後來有說是同票。(有無看到別人伸手去撿票?)剛開始的時候,陳先生有幫忙撿票,他有無發現我不清楚。」等語,因甲○○是鄉民代表票匭之檢票人員,每張選票均是經由其雙手由票匭中取出,既然其已證稱,檢票之過程,並未發現有村長票誤投入鄉民代表票匭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己○○(鄉民代表計票人員)所證稱:計票過程中並沒有聽說檢出來的票是村長的票。綜之,開票過程應無如原告所主張「多出之一票,是從鄉民代表票匭中拿出來的」之事實。
⒉另證人丁○○(主任管理員)於作證時,未經詢問,即開
口表示:有二張村長選票、有二張村長選票…。已令人懷疑其立場是否有偏頗。雖然其證稱:「…在開票中我的記憶就是因為我在票匭中有發現兩張顏色不一樣的票,我先撿起來拿給村長那邊的人去唱票…馬上拿過去村長那邊…因為大家很忙,看到就馬上拿過去」,縱認證詞不虛,然其所發現二張村長選票,已經馬上拿過去村長那邊唱票。既然已拿過去村長票唱票,該二張村長票是已經唱票,非唱票完畢後才發現之誤投票匭選票,則該二張村長選票應計入於發生爭議前之原告245票對被告246票中,與原告所主張:「這張票是鄉民代表的箱櫃裡的,主任管理員拿到後並沒有馬上拿出計票,是等到最後唱票245對246的時候,丙○○才拿出來」並不相符。故原告之主張,亦無從證明。
⒊依證人丙○○所證,其是在村長唱票完成後,才過去村長
開票處幫忙,因此,丙○○過去村長開票處幫忙,是在村長票唱票完畢245對246票以後,應無疑問。又依證人丙○○所稱:有發現有一疊是101張票…云云。然查,唱票,是由檢票人員將選票拿給唱票人員一一唱票,每唱一張選票並應該出示於在場人員辨識無誤後,再交給整票人員,由整票人員把已唱完之選票,整成一疊疊。因此,縱然唱票整理完成之村長選票中,真的有其中一疊選票有101張,然該疊之101張全部選票,也是經過一張一張唱票,故該101票,均已唱入原告所得到之245票之中。若非唱票完成後又從其他地方多拿來一張選票,應不會影響先前唱票結果。故而,丙○○之證詞,除不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多出之一票是從鄉民代表票匭中拿出來的事實外,其證稱之事實,縱屬實,亦無從變更原告乙○○之得票245票。⒋綜上證人之證述並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
所主張「多出來的這張票是鄉民代表的箱櫃裡的,主任管理員拿到後並沒有馬上拿出計票,是等到最後唱票245對246的時候,丙○○才拿出來」,並非真實,最後冒出來的一張選票,並非誤投入鄉長票匭之選票,因該票未投入村長票匭,亦未投入鄉民代表票匭,乃未投入票匭之無效票,而該張選票又係圈選原告之選票,則原告之得票246票,應扣回該紙爭議票,回復為245票。
(二)就爭議票表示意見如下:⒈就編號1爭議選票:
此選票在1號候選人欄位蓋用戳記,於2號候選人號次欄位內又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依無效票圖例第(15),為無效票。
⒉就編號2爭議選票:
此選票在1號候選人圈選欄蓋用戳記,又於2號候選人姓名欄蓋用戳記,依無效票圖例第(4),為無效票。
⒊就編號3爭議選票:
此選票所蓋戳記右半部蓋於2號候選人號次欄位內,雖有部分圈選於相鄰兩候選人共用空間,並切於相鄰候選人欄各格線邊緣,僅因墨色水份過多,戳記之左緣較粗,戳記左緣與1號候選人號次欄位邊線,並未形成如「」之空間,故尚未「跨入」1號候選人號次欄,與無效票圖例第(6)並不相符,則並未逾越相鄰候選人欄各格線內,且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參酌有效票圖例第(24),應為有效票。
⒋就編號4爭議選票:
此為印泥水份較多,致空心戳記因墨色擴散形成實心圓。而實心圓之右端所延伸之墨跡,應係蓋用完畢,圈選工具與選票分開時,自圈選工具上所滴下之油墨。故此選票所蓋戳記,並非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為有效票。
⒌就編號5爭議選票:
情形與編號4爭議選票相同,為有效票。
⒍就編號6爭議選票:
不規則形之印記,顯係圈選人不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致,應屬無效票。
⒎就編號7爭議選票:
情形與編號6爭議選票相同,應屬無效票。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所得選票,應再增加一票(編號3爭議票);而原告乙○○所得選票,應減少二票(編號6、7爭議票)。則驗票結果,被告戊○○得票為247票;原告乙○○為244票。則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有其他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⒈兩造均係台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中台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⒉該次選舉選舉人數為592人,實際投票人數為502人,經勘驗無效票袋內有無效票10票。
⒊選舉於95年6月10日投票結束後,經開票結果,於唱票原
告245票,被告246票時,因有1張圈選原告之選票未投入村長之票匭內,經台南縣選委會選務人員丙○○提出計入原告統計票數內,致兩造得票數均為246票,經抽籤結果由被告抽中而當選,並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名單。
(二)兩造爭執要點(同上本院筆錄):⒈上開最後唱票時,多出的1票是否為誤投入鄉民代表票匭
內之選票?⒉被告之當選有無其他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形?
四、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上開最後唱票時,多出的1票是否為誤投入鄉民代表票匭內之選票部分:
⒈兩造對於系爭選舉於95年6月10日投票結束後,經開票結
果,於唱票原告245票,被告246票時,因有1張圈選原告之選票未投入村長之票匭內,經台南縣選委會選務人員丙○○提出計入原告統計票數內,致兩造得票數均為246票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被告爭執該多出之1票係已領未投之選票,惟據證人丁○○證稱:「(村長、鄉民代表選舉工作?)唱鄉民代表的票」、「(唱的這些票是何人交給你的?)是甲○○交給我的,在開票中,我的記憶中就是因為我在票匭中發現兩張顏色不一樣的票,我先撿起來拿給村長那邊的人去唱票。這兩張不是同時發現的。」等語(見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證明確有選舉人將應投入系爭村長選舉候選人票匭之選票,誤投入「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票匭內。
⒉被告雖又以:證人甲○○是鄉民代表票匭之檢票人員,其
證稱檢票之過程並未發現有村長票誤投入鄉民代表票匭之情形等語,主張開票過程無如原告所主張多出之1票是從鄉民代表票匭拿出之情云云。惟依證人甲○○證稱:「(有無看到別人伸手去撿票?)剛開始的時候,陳先生(即證人丁○○)有幫忙撿票,他有無發現我不清楚。」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亦證明證人丁○○於開票之初有幫忙撿票,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甲○○即非唯一於檢票過程中撿票之人,自不能以其於撿票過程未發現有村長選票即認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被告此部分辯稱,即不足採。
⒊被告又稱:證人即鄉民代表計票人員己○○證述,計票過
程中並沒有聽說檢出來的票是村長的票云云,惟證人丁○○復證稱:「(發現村長票的時候,鄉民代表選舉票這邊工作的人是否聽到你這樣講?)沒有。因為大家很忙,看到就馬上拿過去。」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丁○○既未將發現村長候選人選票之事實告知其他工作人員,自難以證人己○○未聽聞此事,即認證人丁○○所述不實。
⒋復參酌證人丙○○到場證稱:「(鄉民代表選舉時工作?
)我是負責整理鄉民代表唱完的票。」、「(鄉民代表開完票後,是否支援村長的唱票過程?)有的。我有過去支援村長的唱票,因為隔壁村長的選務人員說糟糕,為何我們唱票完成,但統計表與實際投票人數不合。少一張,他們叫我過去幫忙,後來我就幫他們算村長的選票,大約算了一兩疊,就發現有一疊是101票,群眾就開始叫,說我從口袋拿票出來」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固無法認定該多出之1票是否即為原誤投入鄉民代表票匭內之選票,致來不及被唱票者,惟可以肯定係因誤隱入超過100張之疊票中,致唱票人員因而漏唱。再經比對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勘驗系爭選舉之所有選票暨選舉人名冊結果:「總票袋內有無效票袋(內裝10票)、以領未投票袋(0票)及用餘票袋(90票)、計票單一份、選舉人名冊、有效票袋(內有分裝袋2袋,各裝246票);另選舉人名冊內記載選舉人人數為592人,經實際清點用印報到人數為502人」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以系爭選舉人名冊內記載選舉人人數為592人,扣除總票袋內取出用餘票袋內裝90票,與實際清點用印報到人數為502人相合,該經領取之502張選票再扣除兩造均無爭議之無效票袋內裝10票、已領未投票袋內裝0票,餘有效票袋內應有492張選票,亦與兩造最後得票數各246票相合,被告抗辯該多出之1張選票係未投入票匭之無效票云云,即不足採。
⒌被告另抗辯:唱票,是由檢票人員將選票拿給唱票人員一
一唱票,每唱一張選票並應出示於在場人員辨識無誤後,再交給整票人員,由整票人員把已唱完之選票,整成一疊疊,故縱唱票整理完成之村長選票中,真有其中一疊選票有101張,然該101張應均經唱票完成云云。惟參證人甲○○證稱:伊是伸手過去票匭,把票一張張的撥開之後,整理成一疊交給唱票的人等語(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檢票人員係將選票整理成一疊後再交給唱票人員唱票,並非一張一張交給唱票人員唱票,且唱票人員攤開選票是否仔細、唱票過程有無受到干擾,均可能導致重複或遺漏唱票,被告辯稱系爭多出之1張選票已經唱過,應不影響先前之唱票結果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告之當選有無其他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形部分:
⒈按選罷法第62條第2項僅規定選務機關於進行開票作業時
,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之程序,並非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事實之認定權限(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三篇,第39至40頁參照)。倘依上開規定,逕認所有無效票既經選務人員認定,法院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之訴將形同具文。準此,本院就選票之有效與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
⒉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著有解釋在案。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予以排斥不用,基於平等原則,應一概依該圖例之標準為據,不得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三篇,第40頁參照)。
⒊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之勘驗結果,
合計取出爭議選票7張,此有勘驗筆錄及爭議選票7張附卷足參。茲就該7張爭議選票之效力認定,分述如左:
⑴編號1、2、3三張爭議票(原經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本院亦認定均屬無效票:
按圈二人以上者應屬無效票,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編號
(3)、(4)可參;又圈選於二個候選人共用空間,並跨越於二候選人欄各格線之內,應屬無效票,「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編號(6)、(7)例亦可參。
查編號1之爭議票,蓋於號次欄2方格內之痕跡雖非清
晰,但其線條仍屬完整,且可辨識與卷附之中選會製備之系爭選舉圈選工具圖案相同,已難認係選舉人無心之印墨沾染;另編號2之選票,蓋於候選人戊○○姓名欄內之圈選痕跡十分清晰,且該痕跡又非與原告乙○○之圈選欄處於對稱位置,亦難認係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綜此,編號1、2選票上因二位候選人之圈選欄、號次欄或姓名欄內同時分別蓋有系爭圈選工具圈選之痕跡,致無法辨別為圈選何人,核與「認定圖例」二、無效票(4)記載之情形相符,應屬無效票。原告主張:該編號1、2爭議票係選民無心之印墨沾染或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應屬原告之有效票云云,即不足採。
另查編號3之爭議票,蓋在選票上之圈印係蓋在1號、
2號候選人中間共用空白處,其中有近半圈在2號候選人即被告戊○○號次欄內,但圈印另一邊之圓弧線已跨越1號候選人即原告號次欄之格線內之一小部分,雖然跨越2號候選人格線之部分較大,仍符合前開無效票圖例編號(6)例之情形,原投開票所、原審認定此張選票係無效票,自無不當。被告固以此張爭議票雖有部分圈選於相鄰兩候選人共用空間,並切於相鄰候選人欄各格線邊緣,僅因墨色水份過多,戳記之左緣較粗,戳記左緣與1號候選人號次欄位邊線,並未形成如「」之空間,故尚未「跨入」1號候選人號次欄,與無效票圖例第(6)並不相符,則並未逾越相鄰候選人欄各格線內,且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參酌有效票圖例第(24),應為有效票云云。但查參看上開認定圖例中有效票第(24)圖例及無效票第
(6)圖例及說明可知:有效票第(24)圖例係指「選舉票雖部分圈選於相鄰兩組或兩候選人共用空間,並切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欄各格線邊緣,但未逾越相鄰組或候選人欄各格線內,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者仍應屬有效票」,但本張爭議票,其中有近半圈在2號候選人即被告欄內,但圈印另一邊之圓弧線已跨越1號候選人即原告號次欄之格線內之一小部分,自不合上開有效票第(24)圖例所。而無效票第(6)圖例及說明,只要圈選於二個候選人共用空間,並跨越於二個候選人欄各格線之內,應屬無效票,本張爭議票符合認定圖例第(6)圖例之情形,故應認係無效票。
⑵編號4、5二張爭議票(原經投開票所認定為被告戊○○之有效票),本院亦認定屬被告戊○○之有效票:
就此,原告雖主張:該編號4、5爭議選票因無法辨識
是否屬於使用圈選工具之圈選痕跡,故應屬於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9款「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之無效票云云。
惟觀該二張爭議選票,其中編號4爭議票為一大實心
圓旁邊附帶一小實心圓,該大圓與編號5爭議票上之實心圓圈選痕跡大小相當,經本院以中選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相比對,均略大於中選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因屬因印泥水分較多,致空心戳記因墨色擴散形成實心圓,原告主張該二張選票係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云云,即不足採。
且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
,或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選舉票無效,選罷法第62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第5款規定既係將按指印與簽名、蓋章等故意行為併列,可知上開按指印乃指「故意所為」之行為而言,非謂凡有指印紋之選票均屬無效票。至於選票上之指印究為「故意所為」而應判定為無效票,抑或係不小心污染而應依同法第62條第7款規定,以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程度者始應判定為無效票,否則倘未達此程度者仍應判定為有效票,自應依選票指印位置、指印形狀、指印紋明顯與否等等為通盤之認定。準此,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明顯,或該選票雖有污染,然尚難認係故意按指印作記號所致,且可辨識係圈選何人者,即應將該選票認定為有效票。中選會75年11月3日中選法字第17158號函及93年9月3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159號函示:「於選舉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者,應屬無效票,但僅因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者,則為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應仍屬有效票」,亦同此意旨。查上開二張爭議選票上之戳記均係實心圓,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且戳記清楚蓋於2號候選人即被告戊○○之圈選欄內,依其情節並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依前開說明,自仍屬被告戊○○之有效票,原告主張應屬⑵編號6、7二張爭議票(原經投開票所認定為原告乙○○之有效票),本院亦認定屬原告乙○○之有效票:
就此,被告雖主張:該編號6、7爭議選票因係不規則
形狀,故應屬於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9款「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之無效票云云。
惟觀該二張爭議選票,雖因有缺口而似不規則形,然
若將該缺口補滿,即呈實心圓弧狀,經本院以中選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相比對,亦均略大於中選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應屬因印泥水分較多,致空心戳記因墨色擴散形成實心圓,被告主張該二張選票係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云云,即不足採。
又該二張爭議選票,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且戳記
清楚蓋於1號候選人即原告乙○○之圈選欄內,依其情節並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依前開說明,自仍屬原告乙○○之有效票。
⒋依上認定結果,本件原投開票所認定系爭編號1、2、3爭
議票係屬無效票,系爭編號4、5、6、7係屬有效票之歸屬,均無不當,即原告及被告實際所應得之票數並無增減情事。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乙○○及被告戊○○參與台南縣官田鄉第18屆村里長選舉,原投票統計結果二人得票數相同均為246票,嗣經抽籤結果由被告抽中而當選,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選委會人員勘驗該選舉區投開票所兩造之有效票、無效票結果,取出兩造有爭議之選票7張,經本院認定結果,兩造之得票總數並無增減,自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即不足取,其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3,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蘇正賢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