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4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