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四之二號一樓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長子 張勝哲 ,其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並育有一子張勝哲及一女 張櫻馨 。
(二)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報警協尋,嗣於當年十月間找獲被告而通知原告前往帶回,然被告不僅無悔改之心,又再度離家外出,至今尚未返家。
(三)被告不僅長期違背同居之義務,且拒絕履行同居而離家出走,已損及雙方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櫻馨、張勝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並育有一子張勝哲及一女張櫻馨。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報警協尋,嗣於當年十月間找獲被告而通知原告前往帶回,然被告不僅無悔改之心,又再度離家外出,至今尚未返家。被告不僅長期違背同居之義務,且拒絕履行同居而離家出走,已損及雙方婚姻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失蹤人口查獲移辦單、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張勝哲及長女張櫻馨到庭證述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復離家外出,迄今仍無音訊,且拒未告知行蹤等語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長期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之事實,自堪信其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蓋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夫妻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惡意遺棄,此項狀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繼續中,自得資為判決離婚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外出,不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狀態仍繼續中,且其行蹤迄今不明,業經兩造之子女張勝哲及張櫻馨二人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長期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自屬惡意遺棄,原告依首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須以具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時,始得據以提起,若已符合同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而為判決離婚者,自無再依該項為判決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既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則自無再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必要。
五、復以原告起訴請求關於兩造所生長子張勝哲,其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部分。玆查張勝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判決時距其成年之日僅餘二十一日,其既將成年,自無由本院再為酌定其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孰任之之實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