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