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丙○○外出肇事後,不但未認罪,反趁被害人死亡,將駕駛責任推給被害人,因告訴人鍥而不捨才發現真相,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丁○○與被害人丙○○、 黃英傑 等人係舊識,彼等在前
揭時、地共同飲用高梁酒後,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等返家,而於途中肇事,致被害人丙○○死亡(黃英傑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腰椎第二、四節骨折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被告就其所犯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亦認罪在案而未提出上訴。
㈡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依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
原係舊識,彼等既共同飲用烈酒於前,被告本不應駕駛車輛以致肇事;被害人明知上情,本不應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以致發生不幸之結果,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並定其執行刑為1年1月,難謂有過輕之處。
㈢至被告於97年12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肇事後,而於翌日凌晨
零時30分許在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謊稱:肇事車輛係由被害人丙○○駕駛云云,企圖將肇事責任推給被害人固屬非是,惟其於97年12月12日之後之相關調查,既已坦承犯行,亦難以此事由,而謂原審之量刑失輕。
㈣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有目擊者告訴伊,伊
係從車窗彈出去的,當時從駕駛座爬出來的不是伊,因此肇事車輛是否確為伊駕駛,還是有些懷疑云云。然依偵查卷附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表所示,肇事現場所在之南投市○○路○○○○號屋主 許文氣 於警方查訪時陳稱:「我看到一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速很快撞上路邊停車,滑到我住宅牆壁,有幾處受損。現場一位男子從車上爬出(那裡我不確定),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他形容臉較瘦,住在屋簷下;另一臉較大,體型較壯的從車上飛出來,躺在地下,頭部是血;身體較瘦的指的是丁○○,體型較大的是黃英傑,瘦的指車上只有二人(可能意識不清楚了),但經查車上另一名傷者已死亡」等語,亦足佐證被告有關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懷疑既無合理之事證可佐,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6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駕駛過失導致被害人丙○○死亡,危害用路人安全,情節非輕,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五四點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且確因其酒醉駕車行為肇事,致撞擊對向車道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市○○里○○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叁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與丙○○、黃英傑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高梁酒三、四杯後,丁○○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丁○○)搭載丙○○(乘坐副駕駛座)、黃英傑(乘坐後座),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都較為遲鈍之情形下,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對向車道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賴嬋鞠 ),致黃英傑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受有頭頸部創傷、胸部挫傷併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八日四時四十二分許,因氣血胸而不治死亡。丁○○亦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腰椎第二、四節骨折等傷害,經警將其送醫救治後,委請衛生署南投醫院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五四點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戊○○及事故現場即南投市○○路○○○○號住戶許文氣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現場之撞擊情形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傑於警詢中證述當日車禍情節及其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親乙○○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南投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創傷、胸部挫
傷併創傷性氣胸等傷害而死亡,有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一紙附卷可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八張等附卷可考。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跨越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
失致死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丙○○死亡,依法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素行尚佳,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駕駛過失導致被害人丙○○死亡,危害用路人安全,情節非輕,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五四點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且確因其酒醉駕車行為肇事,致撞擊對向車道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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