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更(一)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騎乘MYY-332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與乙○○所騎乘之JXV-91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胸肋挫傷(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9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處丙○○無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丙○○於肇事後,佯稱要帶乙○○前往就醫。乙○○不疑有他,遂騎乘機車尾隨在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但丙○○帶領乙○○至臺中市○○街澄清醫院附近時,竟加速沿公園路右轉三民路方向逃逸,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依派出所受理汽車肇事案件登記簿、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告訴人在事發後立即記下之車號應屬正確;證人即被告配偶戊○○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機車平常係伊在騎乘,伊先生及小兒子也會騎乘,可徵被告係系爭機車之使用者,其性別、年齡均與告訴人當初向警方報案所陳述之肇事者相符;況且告訴人並具結願負刑法偽證罪之責任,當庭指認被告為案發時之肇事者,反之,被告於偵查中經2次傳喚,均拒不到庭而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及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導致胸肋挫傷,亦經證人 汪團裕 證述明確,並有就診紀錄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後逃逸之犯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騎乘系爭機車撞傷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乙○○固迭於警、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期間均指稱車
禍之肇事者即為被告本人,惟細究告訴人乙○○指認肇事者之過程,即93年4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照片,告訴人稱:「(此人是否為撞到你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他卷第14頁背、18頁背);嗣於93年4月27日警詢時,警員將被告之口卡片傳真資料提示予告訴人,告訴人卻指稱被告即為騎車肇事之人(見他卷第20頁)。經核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照片,影像清晰;而該口卡片上所示被告照片,其影像並非全然清晰可辨,且係以傳真感熱紙列印,影像遠較一般拍攝取得之照片模糊,倘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尚難據以辨識該口卡片上所示照片即為被告本人。則告訴人初於93年4月16日偵訊時,就影像清晰之被告照片已無法確定是否為肇事者,卻於93年4月27日警詢時,竟能就影像模糊之被告照片加以辨識,進而指稱口卡片所示之被告即為肇事者。告訴人對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照片,與該口卡片上所示照片之辨識能力,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指認之真實性,實有可疑之處。
㈡告訴人於93年8月17日偵訊時指稱:「(你當初在警局曾指
認丙○○是撞你的人,可否確認?)我想應該沒有錯,否則他為何不到庭,他把我撞傷那麼痛,為何都不負責。」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又於93年10月20日偵訊時指稱:「我只有見過1次,但我認為是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認定被告即為騎車與其發生車禍肇事之人,似非基於案發當日其親身見聞之記憶而為客觀之指述,而係因被告拒不到庭應訊,始為主觀之判斷,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多次拒絕到庭應訊,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生活不易不願出庭,惟被告拒絕應訊,僅為司法機關執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之發動原因,尚不能憑以推論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㈢本件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固亦指稱肇事車輛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於93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具結證稱:「(車牌有無可能記錯?)發生車禍後,我有清楚記下來」、「(你當時是如何把英文字母記下來的?)我是記在腦子裡。」等語,惟檢察官當庭書寫之MYY-332號與MMY-332號兩組號碼,請告訴人指認,告訴人表示時間已久遠無法記起來(見偵緝卷第12頁),則告訴人關於肇事車輛車牌之觀察及記憶,是否全無誤記或錯認之情事,亦非無疑。況證人即當日接受告訴人報案之警員 顏誠志 (原名 顏金松 )於原審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另案95年5月29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告訴人》有指訴肇事者否?)他手持白色紙條,有記車牌。」、「(當天有無詢問告訴人有無目擊證人看見?)我有詢問他,他說有1個記車號的人拿紙條給他,然後就走了。他說車禍後肇事者有說要帶他去醫院,但是快到醫院的中途就跑掉了。告訴人又回到肇事現場,就有人拿機車號碼的紙條給他。」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卷第79頁),則告訴人就其如何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0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尚且跟隨肇事者離開現場前往醫院,至就醫途中始再行折返,是其回到案發肇事現場距離發生車禍之際已有相當時間,竟仍有陌生之目擊民眾預先於紙條上抄錄車號,並苦等告訴人折返後再行交付該張紙條,其過程亦與常情不符。況且檢察官或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目擊車禍發生而交付紙條予告訴人之民眾到場,足徵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亦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陳稱:被告有親筆抄錄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之語,並於本院前審提出該紙條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卷第19、23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背、136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伊從未看過該張紙條,紙條上之室內電話雖為伊住處之電話,但字跡都不是伊寫的,也不是被告的字跡(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經本院將被告於偵審期間,致函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說明其無法到庭之原因,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各2份,連同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紙條各1份,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覆稱:「本案因紙張上爭議之電話號碼『筆跡特徵不顯』(並非因送比對鑑定資料不足之緣故),故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97189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參。稽之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均證稱:該紙條上電話號碼係被告寫給伊的(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3頁),於本院則稱:好像是被告寫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也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經命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書寫字跡,與卷附該紙條上號碼數字比對結果,紙條上號碼數字與被告當庭所書者並不相符,反係紙條上第2組(最下方)之「00000000」數字與告訴人所書之「00000000」相似度極高,任何人自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識,亦經檢察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1頁背),告訴人指稱該紙條為被告所書一情,即有疑義。
㈤況經本院查證該紙條上另支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92年
12月16日案發時之申租人,係1名FELINOM.GACETA之外籍人士,申租期間自92年4月19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其後自94年3月5日起則由己○○申租使用迄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服務契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可參。該名外勞入境臺灣之工作地點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已遷移,復查無該公司資料,經派警前往調查該名外勞申請該門號之帳寄地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78號」亦稱並無該址,以致無法再循線追查該名外勞當初所申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或其家人有何關連性,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80006031號函文、退回信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8年6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0984017633號函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
88、93-2、107、119至120頁)可佐,證人己○○於本院並證稱:伊係直接到中華電信申租電話,中華電信就配該支門號給伊,伊並不知道該門號之前手為何人,申請書上「六六屋生活館」為何伊也不知道,伊也不認識該名外勞,自從申租該門號後,也從未聽說有人要找丙○○、戊○○,或要找該門號之前手,伊也不認識他們2人或 張博喬 (被告之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益徵告訴人所提出紙條上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或其家人有何關連,則被告辯解及證人戊○○均稱其等並未書寫過該紙條交予告訴人一情,洵屬可信。
㈥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事後找尋丁○○議員交付紅包盼能息事
寧人一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時隔已久,無法確定被告即為拜託伊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2百元紅包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以函文覆稱「93年期間有關丙○○與乙○○之間車禍協調乙案,由於當初本服務處人手不足,且事隔已久,並無相關資料登記」,有臺中市議員丁○○服務處函文存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據,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無證據證明。至證人戊○○於本院係證稱:「(妳們後來有沒有透過丁○○議員包了3千2百元的紅包要給乙○○?)『沒有』。他說他很痛苦,我說如果你醫藥費不夠沒關係我當作是做善事,但是我沒有撞到你。我算是做善事可以幫你出個醫藥費,但是不表示有撞到你,那是我上班我在騎的。(既然妳們都覺得沒有理虧,為何還要特別包紅包給他?)沒有,像路邊人家 歐巴桑 撿回收的看人家可憐我也是會這樣。我想說你沒有醫藥費我幫你沒關係,但是不表示我撞到你,我的人是這樣做。你說醫藥費你花3千還是幾千,假如我做的到沒關係我幫你出,但是不表示我撞到你。(妳剛才有提到說希望包個紅包給他的醫療費用,當時妳是不是希望乙○○可以出具1個書面的和解書給妳?)沒有說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背),係明確證述如果告訴人醫藥費不夠,因為伊平常就在做善事,可以盡其所能幫助他,並非承認曾經委託證人丁○○轉交紅包給告訴人,檢察官論告意旨有所誤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故縱使戊○○曾經一度表示欲替告訴人繳付醫藥費用,亦非可做為被告係撞倒告訴人,進而認定其肇事逃逸之不利認定。
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為被告之妻戊○○
所有,而戊○○平日皆騎乘該車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上班,被告僅偶爾於下班時騎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93年10月20日偵訊、95年5月29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12頁背、原審法院94交易字第437號卷第
75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為憑;又戊○○於92年12月16日當天上、下午均有準時簽到紀錄,並無遲到、早退等異常情形,有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員工簽到紀錄簿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可稽,則告訴人指稱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2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彼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既由戊○○騎往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上班,難認被告可於同1時間,騎乘同部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肇事,自不得僅憑戊○○曾證述被告偶爾騎用該機車等語,或僅依該機車登記之車主戊○○全戶僅有被告符合告訴人指稱之性別及年紀特徵,遽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機車肇事。
㈧綜上各情,告訴人指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肇事而逃逸一節,難以採信。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汪團裕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確有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即為被告肇事所為。另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該所員警製作之受理汽車肇事案件登記簿,亦係本於告訴人之報案內容而予登載,其內容真實與否仍須待調查,亦均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亦查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否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仍存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卻未具體指出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既未善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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