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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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97年10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復興路口,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彰化埤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吳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後,「小吳」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分別於:㈠97年10月
4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丙○○自稱係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並佯稱:因證人丙○○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按月自動扣款,須前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證人丙○○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南市○○區○○路聯邦商業銀行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不慎將新台幣(下同)5,541元轉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㈡97年10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證人 洪惠卿 自稱係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並佯稱:因證人洪惠卿先前購買雷達測速器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按月扣款,須前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證人洪惠卿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中國信託銀行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不慎將新台幣(下同)26,186元轉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㈢97年10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證人甲○○自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林先生」,並佯稱:因證人甲○○先前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前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證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後,不慎將29,984元轉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上訴理由則以:原審為上開判決之理由,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庚○○於審理時結證稱:伊遭詐騙集團以「徵聘夜間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報紙分類廣告騙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伊事後以釣魚方式,誘出詐欺集團成員予以留置後送交警方,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遭起訴判決等語,進而推論被告所為遭詐騙集團以「徵聘夜間司機、聯絡電話:
0000000000」之報紙分類廣告騙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辯解非全然不可採信,遽認檢察官未盡證明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舉證責任,乃判決被告無罪,並予退併。惟查:被告雖以上開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古經理」之人通話,並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然被告與該「古經理」談話之內容為何?其是否確遭詐騙?均非他案被害人之經驗所得比附援引。又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古經理」所徵聘者為俗稱「 馬伕 」之載送酒店伴遊小姐之司機,所接觸者概非一般社會正常階層或正當職業之人士,足見被告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若有意應徵工作,僅須就應徵之必要程序,諸如面試、交付履歷表、陳述學歷與工作經驗等事項有所準備,並詢問公司名稱、所在、工作地點與方式、交通工具等重要事項,然被告卻僅著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對於收取其帳戶資料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該自稱「古經理」之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況被告既知悉交付提款卡、密碼後,他人將可直接使用帳戶存款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且匯款亦僅需告知郵局或銀行帳號,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其次;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僅能領款或將存款轉出,且當時該帳戶已無存款,如何透過操作提款卡之方式查核信用、資力或有無欠銀行款項及是否為司法人員?且客戶應付之運費、車資若係由司機代收,多以等額現金交回公司會計人員收受,或由公司提供帳號給司機辦理匯款即可;若要匯入薪資,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豈有由員工提供提款卡之理?參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得以自由行使,才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否則所詐得款項將隨時遭被告以掛失銀行帳戶資料或報警等方式而無法提領?是以被告交付提款卡給他人時,已同意該帳戶由他人使用,並可預見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犯罪者才會以該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又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實無閒置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恐嚇、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時,已係24歲以上之成年人,知悉帳戶資料可作為存款與匯款使用,顯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此等社會動態應具相當認識可能性。被告既尚未就職,又有何須先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對方使用之必要,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被該等不詳姓名男子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相當認識,仍逕予交付。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原審就此均不採,亦未於理由中交代,逕憑證人庚○○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所為辯解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認事用法,難謂已臻妥適合法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洪惠卿、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待業中,循報載求職廣告欲應徵司機工作兼差,當車夫載送小姐,對方說小姐賺的錢會匯給司機,下班後由伊全部領出來給公司結算,公司再給伊工錢,對方叫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測試,測試的原因是因為對方要先匯款到伊的帳戶,確認伊有沒有欠銀行錢,帳戶會不會被銀行固定扣款,要測試三天,三天後就會將伊的提款卡及帳戶內的一千三百元還給伊,才可以正式上班,伊因對方要求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確認有無遭固定扣款,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即使因為謀糊口而應徵從事社會秩序邊緣之工作,或可能因此而另罹他罪,但無從因此即認應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四、經查,前揭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15頁),此情應堪認定。又查證人丙○○、洪惠卿、甲○○分別於前揭時間,均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各於前揭所述匯款時間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丙○○、洪惠卿、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71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證人丙○○、洪惠卿、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紙,及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715號卷第21頁、第18頁、第24頁、第26頁、第56頁至第58頁),此情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證人丙○○、洪惠卿、甲○○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從而,本案之爭點,應係被告究竟因何原因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且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有無認識或預見。惟查:
㈠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當時係因在自
由時報廣告欄發現應徵夜間司機,始撥打廣告內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且提出97年10月1日自由時報廣告版,其上確有「夜間司機,薪資優,兼職可,可預收,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715號卷第52頁),而比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日確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此亦有未出帳通話明細1紙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715號卷第27頁),從而,被告辯稱:曾於97年10月1日循報載廣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乙情,顯非虛妄,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為謀職兼差司機,見報紙廣告撥打電話連繫後
,應對方要求交付前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測試,以決定是錄用乙情,並非獨一無偶,於另案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9號被告己○○、戊○之詐欺案件中亦發生相同情事。據證人即該案之被害人庚○○於97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看到有公司要應徵司機,我就依報紙上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對方,對方對我說工作前要先拿我的帳戶給他,確認我的帳戶內沒有欠銀行錢,於是我於97年10月3日19時許,與對方(自稱古經理)約在臺中市火車站後面當鋪對面當面將我的身分證影本、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叫小吳司機的人(約73年次,姓名我不知道),隔天(4日)我去沙鹿郵局要辦提款卡遺失,行員告訴我帳戶被警示凍結,被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問:你是如何找到騙取你郵局帳戶的同夥人【己○○,Z000000000】?)我是於97年10月8日18時許,用同樣的方法打電話(0000-000000)去應徵,對方自稱王經理,跟上一次一樣也是要我的身分證影本、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告訴我會聯絡一個車手(戊○)跟我拿,後來戊○就電話(0000000000)跟我約97年10月8日20時,在臺中市僑光技術學院門口前面交,我到達後再與戊○聯絡,戊○就叫己○○過來跟我拿,己○○過來時我就問他是不是要跟我拿身分證影本、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他向我回答是,並說是戊○叫我過來跟你拿的,確定他的身分後,我就跟我朋友(2人)將他留置,並將己○○帶至沙鹿分駐所交給警方。」、「(問:你是如何確認己○○是與上次騙取你帳戶的人同夥?)因為報紙上刊登的應徵項目是一樣,且通電話後所講的內容也一模一樣,面交時己○○也向我要身分證影本、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所以我就確認己○○是與上次騙取我帳戶的人同夥。」等語(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04692號警卷),復於原審98年3月3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即係因第一次撥打電話應徵時,遭詐騙應徵工作面試需交付存摺,才為了蒐集證據,並又循報載廣告撥打電話去應徵,並將通話內容錄音,且於與對方約定交付存摺、提款卡後,將證人己○○帶至警局,但其第一次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交付存摺之對象,並非證人己○○,其在警詢時所說的應徵電話即0000000000係確定的,因當時手機內尚有已撥電話之紀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7頁),此外,尚有證人庚○○係詐欺被害人,證人己○○、戊○以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向求職者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經論罪科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6頁),是參諸證人庚○○之前揭第一次遭詐騙情節,核與被告所述撥打之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空穴來風。
㈢至雖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9號被告為己○
○、戊○之判決犯罪事實欄內雖未將被告所撥打之前揭「0000000000」亦列為被告己○○、戊○資以詐欺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於該判決內,並未將本案被告列為該詐欺帳戶存摺、提款卡集團所施用詐術之被害人,惟此顯係因證人庚○○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即明確證稱其第一次撥打「0000000000」應徵後,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對象並非證人己○○、戊○2人,且證人庚○○嗣後循報撥打予證人己○○、戊○之電話號碼,亦非前揭「0000000000」,故於該案中,並未將證人庚○○第一次遭詐騙即證人庚○○撥打「0000000000」門號受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該次,亦列入證人己○○、戊○犯行內,然亦難僅因此,即認被告辯稱伊循報撥打前揭電話後,為求職而遭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即均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一如前
論,被告雖係為謀糊口而應徵從事社會秩序邊緣之工作,縱有不妥,但其應對方要求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測試,並未連同帳戶存摺一併提供,其既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則其提供帳戶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3767號部分,雖以與前揭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為同一行為,應予併案審理,然前揭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罪證不足,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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