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永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旁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盤查,謝永福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6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2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其於
104年假釋出監後已戒除毒癮,係因失業後才又開始施用毒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