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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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月二十一日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三號裁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品之傾向。惟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嗣因甲○○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五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知後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甲○○釋放,惟其後仍經本院依尿液複驗結果,以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為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再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應送強制戒治,但因甲○○棄保逃亡,並未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附被告出入監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經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嗣因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再將被告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據此尿液複驗結果,以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為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又因被告於釋放前,即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據此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但並未於修法前執行等情,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查。另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二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更易。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係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新法實施後則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犯行,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條第第二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染有吸毒惡習,犯後經驗尿已顯示施用毒品反應,竟仍矢口狡賴,待複驗後仍為相同結果始俯首認罪,又曾逃匿,經通緝歸案,不惟無端耗費國家、社會資源,尤見仍存僥倖之心,惡性非輕,本應嚴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於本院審理中主動歸案,自知事證明確,未再為無謂辯解,態度尚可,並提出工作證明,表示自新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二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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