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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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李宗和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卻自
民國94年間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42,465元及其利息。被告李宗和於其違約未清償債務後,
為避免受債權人之追償,於97年1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600)(下
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 陳宗鴻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李宗和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明知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系爭債務,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宗鴻而積極減少
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顯
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及令被告李宗鴻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李宗和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1月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宗鴻應將系爭
土地,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岡資地字000900號收件
,於97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宗和所有。
三、被告李宗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宗鴻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父所有,伊為長孫而
繼承系爭土地,惟當時伊在監執行中,故暫時登記在伊之弟
弟即被告李宗和名下,伊於94年11月假釋出監後,系爭土地
經拍賣未成,被告李宗和即以贈與將系爭土地歸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421號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被告李宗和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4日收件岡資地字第900號所
有權贈與登記資料可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要點即在於:㈠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係何人?㈡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何人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土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宗和為規避其債
務之清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鴻,被告2人
於為此行為時,均明知被告李宗和有積欠債務,而害及其
債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異動資料及本院債權憑證,而被告亦
不否認被告李宗和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項尚未清償,則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抗辯暫時登記於被告李宗和名下
亦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係於94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被告李宗和與訴
外人 李錦川 等共有,被告李宗和復於97年1月間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宗鴻,此有系土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另證人 李王君慧 到庭
證稱土地是祖產,公公 李玉虎 去世前有說土地要給長孫,
因為李宗鴻發生事情,所以暫時登記給李宗和,96年李宗
鴻已回來,才請代書辦理贈與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
王子文 到庭證稱:係很平常的贈與案件,兄弟之間的贈與
,土地是持分的,其他繼承的因素沒有印象。原所有權人
被告李宗和與他母親到事務所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大致相符。再參之系爭土地為94年地籍圖重測
時即為共有,足見為繼承所得無訛,然被告2人之父李富
榮於91年8月間即死亡,則系爭土地既為祖產,本應有代
位繼承等情,然竟於94年即登記於被告李宗和名下,而被
告李宗鴻為被告 陳宗和 之兄,且為長子,被告2人尚有其
他兄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被告李宗鴻於確實於86
年因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前科資料可憑,足見
證人李王君慧所證,系爭土地本應由被告李宗鴻繼承,然
因案在監,而由被告李宗和先與登記等情尚足採信。
⒊又本件原告於94年間即對被告李宗和取得支付命令,若被
告李宗和有規避原告債權之意,於94年間即可迴避登記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焉有於系爭土地歷經96年間另債權人之
查封後,再於97年間贈與被告李宗鴻之理,足見系爭土地
本即約定由被告李宗鴻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
被告李宗鴻,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
其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清償為要件,
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
為為限,若原即不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
之行使撤銷權。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
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
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借名登記關係於合法
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自負有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
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而依前揭事證,既已
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李宗鴻以長孫身分取得,僅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李宗和名下,實際自屬李宗鴻所有,被告李宗
和其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李
宗鴻名下之行為,於形式上觀之雖係無償行為,惟因被告
李宗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鴻,僅係履行其在
被告李宗鴻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履行之債務,揆諸前開
說明,並不因此而使其總財產減少,自不因此而害及原告
之債權,是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屬借名登記
契約下之履約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李宗
鴻等情,既應可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撤銷被告2人於96年12月26日之贈與行為、97年1月7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訴請被告李宗鴻塗銷系爭房地於97
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