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雅雯
被 告 欣達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雲
訴訟代理人 鐘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民國102年
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7,300元
之薪資未給付,為此兩造曾於102年12月間至嘉義市政府進
行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未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揭積欠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遭員工侵占部分公款,於清查期間已告
知原告薪資會較晚發放,目前仍在查明中,倘原告願意保證
其對公司並無侵占、背信等情事則被告願意給付積欠原告之
27,300元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9日止共計27,300元之薪資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
嘉義市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員工休假表、打卡紀錄、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
務之行為,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依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
11月9日止積欠之薪資共計27,300元,自屬有據。被告固辯
稱其遭員工侵占公款云云,然原告業已否認有被告所指侵占
、背信之行為,而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舉證原告有侵占、背信
之情事,僅泛稱尚在查明云云,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何侵占、
背信之事實,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即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於
103年5月6日寄存送達,自10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