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薛愉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明蓉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發生交通事故撞毀
他人車輛,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便於
同年月中旬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而被告自稱為澄龍娛樂
經紀公司(下稱澄龍娛樂)之經紀人,負責媒介酒店小姐相
關工作,遂經由被告媒介原告於酒店上班。原告初始即與被
告再三強調,僅係因急需用錢,並不打算長期從事相關行業
,倘若發現不適合即不做,被告當時亦表同意,二造間並未
簽訂合約。而原告於酒店上班兩、三天後,即因酒店工作之
特殊性而不適應,然為籌足300,000元之賠償金,仍硬撐兩
個星期左右,終至無法承擔是項工作,而向被告表示欲終止
之。詎料,被告一反之前「尊重被告意願能立即停止」之承
諾,不斷安撫和勸說被告,其態度亦於原告屢屢拒絕之後,
逐漸帶有逼迫的意味。原告擔心被綁住無法脫身,於是之後
即不去上班,被告遂以不悅之語氣要原告將帳務釐清。嗣後
原告便於101年6月25日晚上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原告
本以為是去領取薪資,然被告及在場兩名員工拿出借據及本
票,開始跟原告算帳,並表示因為在酒店上班有所謂治裝費
、美髮沙龍的梳妝費、離職需扣繳的費用等,合計66,000元
,費用需由原告承擔。當時原告孤身一人,非常害怕,因此
在萬般不情願的情況下被迫簽下借據及系爭本票,總額一共
為198,000元,簽完後被告並扣留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始准原告離去。同年7月17日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至原告母親
住處,因存證信函內容將被告遭脅迫簽本票等行為曲解為私
人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母親即不加理會。後被告
竟訛稱原告係詐欺取財,另行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稱其係於同年8月5日借貸原告198,000元之時
間、金額、資金來源均明顯有間,而經檢察官認被告所稱明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故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原因,原告簽署
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強迫簽署,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01年8月5日,票面金額66,000元,到期日為101
年9月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以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8月5日,票面金額66,000元,到期
日為101年10月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惟
被告卻執有系爭本票一情,則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
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
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
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
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一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
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處分書、被告個人臉書(公開部
分)頁面、101年7月17日內湖金龍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原
告在校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31日函文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
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緝字第79號詐欺刑事偵查卷宗全卷,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03年5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之內湖派出所101年6月26日員工工作紀錄簿等件核
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當屬實在。又記載原告前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視同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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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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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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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薛愉樺│66,000元│101.8.5│10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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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薛愉樺│66,000元│101.8.5│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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