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李信揚
被 告 王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
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
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之1之房屋,約定租期為
三年,即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若積欠租金
達2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
內支付,承租人得終止租約,被告至今已積欠租金102年11
月及12月之租金共計3萬元,另被告依約應支付承租期間之
電費,然被告尚積欠10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之電費
15,548元未繳納;及同年9月26日起至11月25日之電費2,113
元未繳納,事後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搬走原告裝設於上址之五台分離式冷氣機,機型分別為
Swift分離式空調SOF-25C1型3台(出廠日期均為100年6月23
日,每台購買價格均為46,900元)、SOF-12C1型2台(出廠
日期均為100年6月23日,每台購買價格均為28,900元),經
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將冷氣機裝置原位,
被告收受通知後,均未將冷氣機回復原狀,造成原告共計損
失190,500元,故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上開未付租金、電費及損害賠償金合計238,16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61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
收據、郵局存證信函、五台冷氣被拆除之照片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兩造間之租約既約定承租人每月應給付出租人租金15,000元
,被告積欠102年11月及12月之租金未清償,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萬元,自屬有據;另查兩造租約第
七條第二項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自101年7月1日起鑰
匙交付日起由承租人負擔,則然被告對於102年7月26日起至
同年9月25日之電費15,548元未繳納;及同年9月26日起至11
月25日之電費2,113元未繳納,且事後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費用,合計17,661
元,同屬有據。
㈢再者,依據兩造租約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之約定:冷氣機
五台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其保養維修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期滿應保證正常使用,返還出租人,又租約第九條(違
約處罰)第二項約定: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
時,願賠償所受損害等語,是被告依約對於原告所提供之五
台冷氣機負有保養維修之義務,並於租約期滿後有返還予原
告之義務,然被告於契約期滿前,即搬離上開租賃房屋,並
將原告所提供之五台冷氣機擅自搬離,顯然違反其所應負之
保管責任,並進而侵害原告之五台冷氣機所有權,原告自得
就五台冷氣機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復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告擅自拆走原告之五台冷氣機後,
經原告定七日之相當期間請被告回復原狀後,被告竟未回復
,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茲審酌原告遭被告拆走之五台冷
氣機,分別為機型Swift分離式空調SOF-25C1型3台,出廠日
期均為100年6月23日,每台購買價格均為46,900元;
SOF-12C1型2台,出廠日期均為100年6月23日,每台購買價
格均為28,900元,業如前述,是依照原告所有之上開五台冷
氣機均於100年6月23日出廠,其至原告於103年1月18日發現
時,已使用2年6月又27日,其機台已有折舊,本件機台既使
用相當期日,計算其損害時,自應扣除其折舊差額。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冷氣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冷氣機應以使用2年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9,523
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190,500元X0.369=70,2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90,500元-70,295
元=120,205元。第2年折舊額:120,205元X0.369=44,356元
,餘額為120,205元-44,356元=75,849元。第3年折舊額:
75,849元X0.369X7/12=16,326元,餘額為75,849元-16,326
元=59,523元】,其逾此請求部分,既屬折舊而應予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184元(即30000+17661+59523=10718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