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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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1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被   告  黃永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因被告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騏迅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依
借款契約分期攤還本息,乃由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騏健公司)、鄭全智、黃永馨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共
同簽發,到期日103年1月17日、面額8,886,000元(即借
款本息總額)、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至12
樓,受款人為原告,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實
際為違約金),免作拒絕證書與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供被
告騏迅公司還款及擔保,詎被告騏迅公司於103年1月17日
無預警歇業而違約,原告依借款契約得請求償還視為全部到
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5,006,0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提示本票亦未獲兌付,爰依票據關係訴請
判命被告騏迅公司、騏健公司、鄭全智、黃永馨連帶給付票
款及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為
證,騏迅公司、騏健公司、鄭全智、黃永馨均未到庭,亦未
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
被告騏健公司雖以共同簽發方式,為被告騏迅公司履行債務
而擔保,惟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鄭全
智,而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
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以達成保證之目的,乃屬隱存的發
票保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
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
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
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56號、92年台上字第593號參照
),被告騏健公司之發票行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騏迅公司、騏健公司、鄭全智、黃永馨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124條、第96條、第97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騏迅公司、騏健公司、鄭全
智、黃永馨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0,599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其等連帶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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