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周玉莉
被 告 林鉅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
基隆方向行駛,至民權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天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
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
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坦承其車位
於原告車後方,不及剎停而碰撞,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該車98年7月出廠,距案發103年2月1
日,已4年8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5,584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3,500-583)×0.2×56/12=2,723】,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77元(即3,500-2,723=777),再與烤
漆2,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3,277元(即777+
2,500=3,27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277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5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