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黃瀛德
被 告 張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18
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順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義銘 與被告張順天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下同)102年1月29日上午1時30分許,由被告
張順天駕駛被告張義銘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義銘,沿新北市○○區○○○路○段
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雅西路、
南雅東路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及其家人由新北市○○區○○
○路夜市口附近往大觀路方向行走,而阻擋被告張順天所駕
駛之車輛通行,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訴外人張義銘及被告
張順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張義銘徒手、
被告張順天則手持道路旁撿拾之擺攤用支撐鐵架合力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前胸、右手、右小腿多處
瘀傷挫傷擦傷之傷害。訴外人張義銘、張順天前開行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02
6、30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義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張順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
為而下列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陳明,勘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6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件及
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
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高中、職業是業務,月薪大概六萬至七萬、
住配偶的房子,自己沒有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創
傷、臉部、前胸、右手、右小腿多處瘀傷挫傷擦傷之傷害,
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80000元
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