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051號
參 加 人 林憲同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參
加訴訟輔助被告,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二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