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被訴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然本案係因 邱賢明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有拿 余萬軫 授權書給聲請人,並解釋該授權書之內容係因余萬軫生病,請聲請人代替或代簽本票等事宜,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苟行為人基於本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原審未察,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今聲請人於家中尋獲邱賢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交付聲請人由余萬軫授權之授權書,委託代簽借據本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亦即,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以余萬軫名義授權之授權書,以證明其係代簽本票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邱賢明與聲請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無取得被害人余萬軫之授權書乙節,業已審酌同案被告邱賢明及聲請人之供述,並綜合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對何以認定同案被告邱賢明並未拿被害人余萬軫之授權書予聲請人,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指駁,苟上開授權書真正存在,必定存於同案被告邱賢明或聲請人任何一方而為其所知情,應無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可能,與前揭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顯然有別。況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供稱並無授權書,亦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有何授權書以供原審調查斟酌,復執前開授權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無非係徒以該授權書推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合。從而,前開授權書未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