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K
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伊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應另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始能確保雙方權益。
2、被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並開立二十一紙本票資為憑據,乃被上訴人竟以賴帳技巧、抹黑及司法拖延等方式,令伊無法求償,並造成伊精神分裂及家破人亡,實令伊失望及痛心,另依上訴人所提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其內並無借款人須提供個人本票之記載,足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向其佯稱為建立信用資料,被上訴人須在上訴人提供之本票上簽名等語,應與經驗法則有悖。
3、伊確有收到執行款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強制執行法論影本三紙、殘障手冊影本二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十九號判決認定「確認被告(按即上訴人)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百元以內部分及附表所載利息(附表編號2本票面額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編號3本票面額新台幣參萬壹仟元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之利息除外)不存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其利息債權亦即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語明確,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2、上訴人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強制執行程序,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止,先後取得被上訴人十一個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十四萬零三十九元;另上訴人依據執行命令收取被上訴人在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計一百零一元、在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計七百四十六元、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計二百八十六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自認之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後,剩餘一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按應係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誤),連同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內,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應為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此部分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該等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並有相關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函及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影本等在案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3、上訴人於訴訟中已當庭承認確有收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因證據不足,無法求得所有之損害賠償,然在不礙及訴訟進行下,已當庭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行訴訟。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無論在地方法院或是高等法院,每每遲到,且於審理時,對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行訴訟,復未表示異議,此有簽名為証,自不容其事後再予以爭執。
4、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被上訴人之財產,確屬不當得利,另其所犯詐欺罪,並經一審判決有罪在案,乃上訴人不僅不思悔改,復利用被上訴人心智低等之機會,企圖延緩、違反債務之清償,實屬不當。
5、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三萬六千元而已。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則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當事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訴之變更,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之規定,予以准許,則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當事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伊並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應另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後,上訴人即持上開民事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之薪資及存款,而後交由上訴人收取,計先後收取伊服務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十四萬零三十九元、在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共一百零一元、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共七百四十六元、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共二百八十六元,合計共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嗣系爭本票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以內部分及附表所載利息(附表編號2本票面額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編號3本票面額新台幣參萬壹仟元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之利息除外)不存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及其利息債權亦即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明確,並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執行款,除三萬六千元及利息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外,餘均應返還予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伊上開執行款及利息共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收到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款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惟伊係依據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得,且被上訴人亦確有向伊借款,乃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僅向伊借款三萬六千元,該判決顯有瑕疵,伊已委託律師提起再審之訴,另伊被訴刑法詐欺案件,則已上訴二審,現仍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後,上訴人即持上開民事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之薪資及存款,而後交由上訴人收取,計先後收取伊服務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十四萬零三十九元、在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共一百零一元、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共七百四十六元、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共二百八十六元,合計共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及系爭本票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以內部分及附表所載利息(附表編號2本票面額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編號3本票面額新台幣參萬壹仟元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之利息除外)不存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及其利息債權亦即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明確,並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一紙、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一紙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執行命令三紙等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七號民事裁定一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執行卷影本一宗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及第一0九頁至第一二三頁),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及伊已就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與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縱認其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於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上開確定判決前,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建立信用資料,被上訴人須在上訴人提供之本票上簽名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提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其內有無借款人須提供個人本票之記載,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上訴人所提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其內並無借款人須提供個人本票之記載,即遽認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建立信用資料,被上訴人須在上訴人提供之本票上簽名等語,是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所提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其內並無借款人須提供個人本票之記載,足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向其佯稱為建立信用資料,被上訴人須在上訴人提供之本票上簽名等語,應與經驗法則有悖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持原審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雖於執行時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依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其後除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利息,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三萬一千元其中之六千五百元及利息仍屬存在外,其餘本票債權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且有關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執行債權額逾三萬六千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五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六千五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上開確定判決予以撤銷,足見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先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存款,其中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此部分所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次查:上訴人依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之債權,迄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止,計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共四萬元乙節,有上訴人於執行事件中提出之陳報狀影本一份、付款通知書與回條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二紙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該公司九一福(廠)字第二0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為清償日,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票利息,其中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止之利息為一千三百六十三元(按即29500元×0.06×281日÷365日=136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六千五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止之利息為二百八十八元(按即6500元×0.06×270日÷365日=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共計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共為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先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存款,依前所述,則為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是經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債權本息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後,剩餘之上訴人所受領之執行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按即141172元-37651元=103521元),即屬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之時起,應已確知其受領之執行所得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該判決確定時起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結果,上訴人應附加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利息為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按即103521元×0.05×448日÷365日=6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本金計算在內,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共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按即103521元+6353元=109874元),顯已逾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執行款及利息共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是本件自無待論處上訴人詐欺罪之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周素秋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伍萬捌仟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00五二六0││├─┼───────────┼─────────┼───────────┼───────────┼────────┼──┤│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貳萬玖仟伍佰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三九三五三八││├─┼───────────┼─────────┼───────────┼───────────┼────────┼──┤│3│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叁萬壹仟元│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三九三五三九││├─┼───────────┼─────────┼───────────┼───────────┼────────┼──┤│4│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壹萬叁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九三五四五││├─┼───────────┼─────────┼───────────┼───────────┼────────┼──┤│5│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九三五四六││├─┼───────────┼─────────┼───────────┼───────────┼────────┼──┤│6│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貳萬玖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00五二五四││├─┼───────────┼─────────┼───────────┼───────────┼────────┼──┤│7│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九三五四七││├─┼───────────┼─────────┼───────────┼───────────┼────────┼──┤│8│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叁萬玖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四九九二二九││├─┼───────────┼─────────┼───────────┼───────────┼────────┼──┤│9│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肆萬 貳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00五二五一││├─┼───────────┼─────────┼───────────┼───────────┼────────┼──┤│0│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肆萬捌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00五二五二│││1│││││││├─┼───────────┼─────────┼───────────┼───────────┼────────┼──┤│1│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肆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九三五五0│││1│││││││├─┼───────────┼─────────┼───────────┼───────────┼────────┼──┤│2│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玖萬玖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0九八六八三│││1│││││││├─┼───────────┼─────────┼───────────┼───────────┼────────┼──┤│3│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伍萬玖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00五二五六│││1│││││││├─┼───────────┼─────────┼───────────┼───────────┼────────┼──┤│4│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柒萬玖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00五二五八│││1│││││││├─┼───────────┼─────────┼───────────┼───────────┼────────┼──┤│5│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肆萬玖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00五二五五│││1│││││││├─┼───────────┼─────────┼───────────┼───────────┼────────┼──┤│6│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九三五四八│││1│││││││├─┼───────────┼─────────┼───────────┼───────────┼────────┼──┤│7│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捌萬玖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00五二五三│││1│││││││├─┼───────────┼─────────┼───────────┼───────────┼────────┼──┤│8│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陸萬伍仟 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00五二六一│││1│││││││├─┼───────────┼─────────┼───────────┼───────────┼────────┼──┤│9│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玖萬捌仟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00五二五九│││1│││││││├─┼───────────┼─────────┼───────────┼───────────┼────────┼──┤│0│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玖萬捌仟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四九九二三二│││2│││││││├─┼───────────┼─────────┼───────────┼───────────┼────────┼──┤│1│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玖萬捌仟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0九八六八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