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該起訴法條雖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係犯傷害罪,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被告等罪刑,該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等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