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9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0年2月16日確定,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7以92年上訴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未見悔悟,而與 林榮成 (另案由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02號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7日23時許,由林榮成駕駛其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臺北縣○○鎮○○○路○○號對面工地,由丙○○負責把風,林榮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甲○○所有電線1批(重量約40公斤)、建築用鋼筋19支、攪拌水泥器具1只等物,得手後由丙○○協助將竊得物品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貨車上,嗣載運返回林榮成住處附近即臺北縣○○鎮○○路○○巷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作案所用之物及所竊取之電線1批、建築用鋼筋19支、攪拌水泥器具1只等贓物(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規定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則依上述規定,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並無不合,且被害人甲○○遭竊情形,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以下),亦與同案被告林榮成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0、71頁;第80、81頁),此外,被告經警當場查獲,扣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20、21頁、第42至53頁),因據上述,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案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2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參與樣態觀察,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並無二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被告丙○○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之相關規定。據上,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銳利尖端,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53頁),客觀上顯然可以作為兇器使用。而被告丙○○擔任把風之行為,為行為之分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本院另案)被告林榮成間,有犯意聯絡,且分由林榮成著手行竊,及被告丙○○在外把風模式之分擔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斟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多寡,與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損失程度,暨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林榮成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同責之法律原則,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件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油壓剪2把。
二、螺絲起子2支。
三、扳手2支。
四、活動板手1支。
五、活動鉗子1把。
六、剪刀1把。
七、尖嘴鉗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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