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藥鏟(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某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吸管)一支,及非其所有,且與上開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藥鏟(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四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判決參照)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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