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9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13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手提包、零錢包、手帕、衣服、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自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間上旬某日止,上網至奇摩網站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以不詳之低廉價格所購買之不詳數目之上開商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入上開仿冒商品,並自95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其所開設之「馨坊服飾店」(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於95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至上開店內發現乙○○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即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鑑定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5份、商標註冊證、鑑定證
明書、路 易威登 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鑑定證明各1份。㈤卷附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仿冒商品照片16幀。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
台幣3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乃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有關刑事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且依被告罪名(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亦屬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成立此項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部分逕為實體判決,特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該項罪名,容有誤解。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販入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4年7月間某日起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迄至95年1月間某日止仍有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非至鉅,且其犯行經查獲僅至販入後之陳列階段,尚未實際販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皆係被告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表95年度簡字第4842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圖樣(或│專用期限│品範圍││類、數量│││圖樣英文)│││││├──┼─────┼───────┼─────┼──────┼─────┤│1│GUCCI│民國96年8月31│各種書包、│義商固喜 歡固 │手提包3個││││日止│手提箱袋、│喜公司││││││旅行袋、皮│││││││夾等│││├──┼─────┼───────┼─────┼──────┼─────┤│2│PRADA│民國102年4月│手提箱、手│盧森堡 商普瑞 │手提包3個││││30日止│提包、購物│得有限公司││││││袋、錢袋、│││││││書包、皮夾│││││││等│││├──┼─────┼───────┼─────┼──────┼─────┤│3│LV│民國100年2月│書包、公事│法商路易威登│手提包1個││││28日止│包、手提箱│馬爾悌耶公司││││││袋、皮夾等│││├──┼─────┼───────┼─────┼──────┼─────┤│4│LV│民國98年1月31│鑰匙包、手│同上│零錢包3個││││日止│提包、小錢│││││││包等│││├──┼─────┼───────┼─────┼──────┼─────┤│5│BURBERRY│民國104年2月│外衣、夾克│英商布拜里公│衣服12件、││││28日止│、襯衫等│司│手帕3條│├──┼─────┼───────┼─────┼──────┼─────┤│6│DUNHILL│民國98年2月28│皮夾、公文│英商奧佛雷旦│皮夾1個││││日止│箱等│喜股份有限公│││││││司││├──┼─────┼───────┼─────┼──────┼─────┤│7│Christian│民國101年7月│皮袋、手提│法商克麗絲汀│手提包2個│││Dior│31日止│袋、手提箱│迪奧高巧股份││││││、背包等│有限公司││├──┼─────┼───────┼─────┼──────┼─────┤│8│CD│民國103年10月│衣服│同上│衣服7件││││31日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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