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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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車禍意外,經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車禍發生當日起至94年9月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7千餘元之醫療單據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第三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上訴人7萬4千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即94年9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尾款6萬4千元則因調解委員稱辦理理賠約須1個月,故約定尾款給付時間為1個月後(即94年10月23日),待保險公司理賠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單據中有多筆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不實單據,致保險公司核准之理賠金僅1萬6千餘元。本件既以被上訴人提出車禍所致之醫療單據為調解成立之依據,被上訴人竟提供不實單據,企圖獲得不當利益,上訴人遭其所騙始同意賠償7萬4千元,經多次溝通,均未得被上訴人回應,為此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39060號兩造間車禍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上訴人求償211,817元在案,嗣因兩造於94年9月23日經調解後,雙方互相讓步,同意以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7萬4千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上訴人在無刑事訴追之虞情況下,於調解當日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之義務,表示僅願再支付41,773元,且被上訴人須出具載明尾款已付清字樣之收據,始給付上開款項,又為阻擾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誆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金而向法院辦理提存欲代清償,被上訴人若早知如此,自不接受調解。況上訴人如認調解不合法或不滿意,可另訴請撤銷調解,其竟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單據之真實性並主張調解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顯係為阻擾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3906
0號兩造間車禍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兩造於93年8月27日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傷。
㈡兩造因上開車禍賠償事件,經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於
94年9月23日調解成立,並作成94年刑調字第1993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㈠原告願賠償被告7萬4千元正。付款方式:於94年9月23日支付1萬元正,尾款6萬4千元於94年10月23日前付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㈡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不願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
㈢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並准予核定在案。
㈣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交付之醫療費用單據向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僅獲理賠保險金16,773元。
㈤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將餘款6萬4千元中之16
733元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為由辦理提存外,其餘款項迄未給付。
㈥被上訴人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民執字第39060號案件執行中。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本件調解書之效力為何?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本件調解書之效力為何」之爭點部分: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復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
⒉查兩造因車禍賠償事件,由上訴人聲請台北縣板橋市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94年9月23日調解成立,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7萬4千元,上開調解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在案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在卷可稽。兩造於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獲取不當利益,於調解程序中提供不實醫療單據,致其僅得向保險公司請領1萬6千餘元理賠金,其同意賠償被上訴人7萬4千元係遭詐騙所致,縱令可採,亦僅為上訴人得否據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問題而已,在未經上訴人提起該等訴訟以否定業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之效力前,該調解仍屬合法有效。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其效力,至為灼然。
㈡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爭點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即調解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單據不實,其係遭詐騙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為據,惟核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應僅係可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問題,並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⒊又上訴人於調解成立並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後,將應付
尾款6萬4千元中之16,733元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為證,然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且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調解書所載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本應於94年10月23日前付清尾款6萬4千元,故上訴人僅將應付尾款之一部分金額予以提存,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且屬一部清償,依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依債務本旨為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難認本件於執行名義即調解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調解之效力,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於執行名義即調解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3906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邱育佩法官程怡怡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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