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之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柒顆(毛重共計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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