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新五路與中興路口,適有同向行駛在第二、三車道間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行進後,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右側靠近甲○○之機車,搖下車窗辱罵甲○○,甲○○不予理會,丙○○持續在右側與甲○○平行行駛。旋丙○○突然放慢車速,甲○○見狀乃駛往右側慢車道。詎丙○○明知駕車迫近上開機車並將機車往外車道擠壓,有與甲○○機車發生擦撞甚至令其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上開汽車數次向右逼近甲○○所騎乘之機車,並將之逼往外車道行駛,行至新五路二段二六八號前,果因此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右側保險桿處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部位發生輕微擦撞,致甲○○之機車倒地而滑向右側路邊停放之車輛底盤,甲○○因之受有右肘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時地駕車逼迫告訴人甲○○機車往外側車道行駛,後來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有傷害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曾出庭具結作證,證述情節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故二人警詢中之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擦撞到告訴人甲○○之機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詳述稱:被告在內線車道開始壓制被害人,就是開車一直在靠一下、靠一下,大約一、二百公尺左右,被告車速稍微放慢,摩托車就趕快跑道慢車道去,被告就直接從內線切出來追被害人,被告的車子碰到摩托車後面膠板那邊,摩托車就倒地、滑行、衝到一部汽車底下。被告的車子就加速逃逸。我就從後面一直追,因為被告的車子從紅燈開始走就是第一輛,我是在他旁邊車道的第二輛,我就過去追他。...發生事故的時候我在直線後方。(你剛剛說你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撞到被害人機車的後面,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哪個位置撞到?)副座前方保險桿。(當時你在現場車子後方,如何看到是副座前方保險桿撞到?)當然會看到。他是斜靠過去、一直挑釁被害人的機車,我在後方當然看得到。(提示偵查卷內被告自小客車照片,照片上是否可以看到車子有撞擊痕跡?)當然不會有痕跡,塑膠跟塑膠的東西壓在一起,不會有痕跡(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按兩車既係於同向行駛中發生輕微擦撞,衡情亦未必會留下明顯而足以辯識之痕跡,辯護意旨謂被告車輛並無烤漆脫落或擦痕云云,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意旨又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妨害被告路權行駛,被告請告訴人往外側車道行駛,並無傷害之犯罪故意云云。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違規,自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資懲處,非可由被告以駕車逼迫告訴人往外側車道行駛之方式,恣意為之。
(四)辯護意旨再謂事故現場泥濘路滑,顯然是告訴人自行不慎摔倒,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以車輛逼迫告訴人機車往外側車道行駛,並擦撞告訴人機車等情,已如前述。道路是否泥濘路滑,僅為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客觀之事實狀況,被告明知道路濕滑極可能輕易滑倒,仍無視於此而駕車逼迫告訴人之機車,顯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無從解免其責。
(五)辯護意旨另質疑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告訴,應認已撤回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上開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製作警詢筆錄,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固表示不提告訴,然斯時告訴人既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自無告訴可撤回。嗣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次警詢時方提出對被告故意傷害之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六)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及照片十四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傷害之手段,極不可取,並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行逃逸,嗣為路人乙○○騎車追逐記下車號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判決參照)。
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係以駕車行故意傷害之事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肇事逃逸罪,尚有所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崔玲琦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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