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老虎鉗參支、斜口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尖嘴鉗參支、多功能鉗貳支、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乙○○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小E)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丙○○(綽號 阿挫 ,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見臺北縣三重市○○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將該車之金色剎車卡鉗一個拆卸後竊取得手;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初,與丙○○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二次在台北縣新莊市、三重市某處,持前開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拆卸停放路邊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上之避震器三組、氙氣燈泡一組後將之竊取得手;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丙○○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停車場內,持前開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將停放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剎車卡鉗一個拆卸後,竊取得手離去。
二、乙○○(綽號 小光 )明知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新莊夜市,所交付之機車避震器三支係屬行竊而來之贓物,竟允為寄藏並代為銷售,丁○○乃決定將其中二支機車避震器贈與乙○○做為寄藏代為銷售之報酬,乙○○遂受贈收受持有該二支機車避震器,並將另一支避震器加以藏放,嗣後將該受寄之避震器拍照後,以其在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帳號Z000000000、密碼○四一七MIMI,登入雅虎拍賣網站拍賣;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後某日,承前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丁○○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前開竊得之機車剎車卡鉗二個(金色、黑色各一個)亦屬行竊而來之贓物,竟仍應允寄藏代為銷售,並以同前方式,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上開煞車卡鉗之廣告,嗣經甲○○於網路上發現乙○○前開刊登拍賣廣告內容為其失竊之煞車卡鉗報警處理,並與乙○○、丁○○聯繫,佯稱欲購剎車卡鉗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前看貨,員警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約定地點,查獲前往交易之丁○○,並當場起出前開丁○○、丙○○竊得之黑色及金色剎車卡鉗各一個;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時許,經丁○○帶同至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家中,扣得丁○○所有,供其與丙○○共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並起出前開竊得之贓物氙氣燈泡一組等物;復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經乙○○同意,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二家中搜索,起出丁○○、丙○○前開竊得之機車避震器三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雅虎拍賣網站之翻拍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與其本件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適用、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度、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該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丁○○而言,其參與實行竊盜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併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罰金額,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等物,被告丁○○自承係以該等工具拆卸機車上之煞車卡鉗、避震器後竊取之,顯見該等工具俱屬質地堅硬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丁○○持之為本件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丁○○就所為竊盜犯行,與同案共犯丙○○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明知丁○○所交付避震器三支、煞車卡鉗二個等物,均屬行竊所得贓物,竟仍應允將其中一支避震器、二個煞車卡鉗予以受寄代售,並將之拍照後,上網刊登廣告居間介紹不特定人買受,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因牙保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無成立牙保贓物之可能,惟乙○○收受避震器一支、煞車卡鉗二個等贓物後,應允代售,因其代售行為,含有使該等贓物無從發見,自有隱藏之意,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乙○○此部份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乙○○明知丁○○所交付二支避震器係屬贓物,仍與收受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丁○○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乙○○先後二次寄藏贓物行為,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連續寄藏贓物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又乙○○係同時同地自丁○○處取得避震器三支,是其所犯前開連續寄藏贓物、收受贓物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寄藏贓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丁○○有如事實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乙○○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丁○○、乙○○二人所犯之罪,各自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丁○○所有,供其與丙○○共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