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8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551號駁回抗告確定,甫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巷內(起訴書略載為95年5月4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5月4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
0.0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1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編號:01914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為:CH/2006/50379)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該局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90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經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551號駁回抗告確定,甫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06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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