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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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5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0月9日起至135年10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㈠與聲請人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約定利息自91年8月27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6.97%減9.08碼機動調整,自93年8月27日起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6.97%減年利率0.47%,嗣後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與聲請人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8月27日起至94年8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6.97%,嗣後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相對人應於每月21日繳交應付之利息,前二項借款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存摺存款融資至94年8月27日屆期,相對人未能清償全部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本息,尚積欠㈠住宅貸款2,500,000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㈡存摺存款融資522,211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2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5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