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99年度湖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涉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乙○○與伊之關係長期不睦,又因遺產爭議雙方另有訴訟,其等不利於伊之指訴自有可疑,伊並無恐嚇行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僅科處被告拘役50日,所量之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犯行,迭經告訴人指訴:「丙○○當天(指98年12月8日)早上因為財產問題恐嚇我說:『我要讓妳跟 錦文 一樣,我要讓全家都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我心裡很害怕,因為錦文是住在我家附近的人,因為財產問題被潑硫酸,所以他這句話的意思是要對我潑硫酸。」(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他從3樓下來就直接說叫我要拿錢給他,叫我要賣房子,要1千萬,如果不給他,他說要讓我跟錦文一樣,讓我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詳見偵卷第19頁)、「(問: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被告有無到你二樓住處找你?)有,因為他住3樓,屋內才有樓梯,我們是舊式房子,被告一定要從2樓經過才能到樓下。被告跟我要錢,要賣房子給他,如果沒有給他錢的話,要讓我們跟 黃錦文 一樣。黃錦文在我們那個地區很轟動,因為20年前他被潑硫酸(問: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是否會害怕?)會。」(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聽到父親丙○○因為要把祖母留給我與我哥哥的房屋分4分之1,在客廳吵鬧,我母親不同意,父親丙○○就對母親恐嚇說:『我要讓你跟錦文一樣,他這個人給人潑硫酸,這樣你就知道了…』就出去了。他每次跟我媽吵要分財產時就會對我母親恐嚇說『我要讓全家看不見明天的太陽』,已經很多次了。」(詳見偵卷第10頁)、「(問:你在98年12月8日早上10點在康寧街411號2樓有無聽到被告從3樓下來說要你媽媽拿錢給他,叫她要賣房子,要1千萬,如果不給他,他說要讓你媽媽跟錦文一樣,讓你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是,當時我在房間,但是我的房門之前已經被丙○○弄壞了,丙○○講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他講完這句話就出去了。」(詳見偵卷第20頁)、「(問: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左右,被告有無去2樓找你媽媽?當天發生何事?)有,當天我在我自己2樓的房間,聽到我媽媽與被告在客廳為了財產的事情起爭執,爭執的內容是因為我奶奶過世後,房子已經過到我和我哥哥的名下,被告就跟我媽媽吵說房子要賣掉,然後將現金給他,我媽媽不願意,結果被告就說他要讓我們母子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當天有無跟你媽媽提到『錦文』?內容為何?)有,被告說如果我們不照辦的話,就讓我媽媽像這個人一樣的下場。錦文是我們汐止地區的有錢人,因為財產糾紛的關係,被他的親戚潑硫酸,我和我媽媽都覺得被告有恐嚇的意味在。」(詳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相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與告訴人甲○○曾因遺產問題爭吵(詳見偵卷第
4頁),是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其所為之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以本件被告所涉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審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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