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管○○姓名年.法定代理人管○賢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管○○(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管○○為民國100年出生,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本案原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之兒少保護委託安置個案,暫於過年期間返回受安置人父母住處,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零時30分受安置人母親持續喝酒,並欲在天冷下雨時堅持帶受安置人外出買酒,受安置人父親阻止並外出代買,返家時見受安置人嘴唇流血,因受安置人母親過往酒後曾傷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親撥打113,警察到場處理期間,受安置人母親抓起受安置人欲將之摔落,另衝進廚房拿菜刀,警察搶過受安置人並壓制受安置人母親送療養院,社工經瞭解後,因受安置人母親為監護權人,並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母親酒後可立即出院,惟受安置人母親幾乎天天喝酒,且無法控制酒後對受安置人施暴行為與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受安置人年幼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故為求受安置人能得到適切之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上午9時起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
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無法有效解決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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