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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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中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中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新臺幣700元至800元不等之乘客車資」,應更正為「新臺幣700元之乘客車資」;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探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先後多次侵占所保管之款項,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接續施行,確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務須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論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賠償告訴人泛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達成和解,斟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況其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額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彌補,並表明宥恕而不予追究,足見被告洵感悔悟,則其歷此經驗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予寬典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