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Ο二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已出養之子丙○○之配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本有意添購一房地作為養老之用,乃於同年月十四日提領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黃胡阿月 名義存放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四百萬元作為購置房地之預算,旋為被告所知悉,即以丙○○無資力置產為由,要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購買,供作被告與丙○○夫妻住所,兩造並約定附以被告與丙○○須扶養原告及黃胡阿月之負擔,及被告如拒絕與丙○○再維持婚姻關係並提起離婚訴訟,或拒絕與丙○○共同生活於原告所購置房屋之解除條件。原告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經由訴外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戊○○○之居間,向訴外人 李文騫 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十二—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九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百)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六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甲○○直接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突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離家,不知去向,不再與丙○○扶養原告及黃胡阿月,並對丙○○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始知被告不履行贈與之負擔,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並以本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前開贈與;又被告既已拒絕與丙○○居住於上址繼續共同生活,並對丙○○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前述原約定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贈與契約因而失其效力,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初因其五子均有住宅,僅丙○○賃屋而居,遂添購系爭不動產供丙○○居住,原告出資價購系爭不動產時,因考量丙○○嗜賭、酗酒且有婚外情,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花消殆盡,方決定將之贈與被告,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原告為贈與時,絕無約定任何負擔或解除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且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士簡調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Ο二號民事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兩造曾約定附以被告與丙○○須扶養原告及黃胡阿月之負擔,及被告如拒絕與丙○○再維持婚姻關係並提起離婚訴訟,或拒絕與丙○○共同生活於原告所購置房屋之解除條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贈與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該贈與契約附有被告與丙○○須扶養原告及黃胡阿月之負擔,及被告如拒絕與丙○○再維持婚姻關係並提起離婚訴訟,或拒絕與丙○○共同生活於原告所購置房屋之解除條件,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贈與契約附有前述負擔及解除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舉之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知道,原告也沒有跟我講原因。」、「(在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丙○○或其他人有無告知系爭不動產係贈與被告,但附有被告與丙○○須扶養原告及黃胡阿月之負擔,及被告如拒絕與丙○○再維持婚姻關係並提起離婚訴訟,或拒絕與丙○○共同生活於原告所購置房屋之解除條件?)在買賣現場沒有講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Ο二號民事卷第六十二頁);原告另舉之證人即地政士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亦結證:「我純做移轉登記,至於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清楚。我們只請買方提供身分證件,沒有特別詢問登記的原因。」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所為之贈與附有前述負擔及解除條件。況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我是要買給丙○○的,後來被告與丙○○一直吵架,我不曉得為何被告一直吵著說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丙○○就跟我說,叫我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們就沒有吵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Ο二號民事卷第三十五頁), 益徵 原告係為避免被告與丙○○間夫妻失和,而聽從丙○○之建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非因附有前揭負擔及解除條件,而將之贈與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贈與契約附有前述負擔及解除條件,則原告以撤銷贈與及解除條件已成就為由,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